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是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必要条件。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则其行为不构成本罪的犯罪构成。无实际生产经营的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的,虚开的数额只以进项或者销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但销项、进项是针对无关联的购销关系,则应当累计计算。
基本案情
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朱某任法定代表人的久久公司为何某任经理的金嘉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69.49万元;让谢某某为实际负责人的俊佩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12.76万元,让李某某任经理的旭泰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5.48万元,让洪某某任负责人的云龙兴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5.79万元。2014年9月至11月,杨某某为股东的奕腾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云龙兴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0.49万元。
被告单位久久公司、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久久公司为他人代开和让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没有骗取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俊佩公司以及谢某某介绍的旭泰公司、云龙兴公司为公司虚开的发票,系久久公司有真实原材料货物无进项发票而向上述单位购买的有真实交易的进项发票,是维护自身税权行为,并非专门从事虚开,俊佩公司、旭泰公司已交纳虚开税款,久久公司亦补交了云龙兴公司虚开的税款,国家税款未损失。不应将销项和进项累计计算。没有违法获利,系自首,认罪认罚。
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何某未骗取出口退税,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单位俊佩公司、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有自首、立功情节,认罪悔罪,愿意退赃。
被告单位旭泰公司、被告人李某某辩护提出:有立功表现,已主动退缴税款。
被告单位奕腾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指控奕腾公司的其中12份发票存在真实货物交易,让他人虚开的税额应当是22.7267万元。没有骗税、偷税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系坦白、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未非法获利,初犯、偶犯。
被告人赖某某辩解提出:对虚开不知情,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新邵县久久铝箔纸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成立,2011年11月更名为久久公司,即被告单位,被告人朱某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鞋类、箱包系列生产销售,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被告人何某任被告单位金嘉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谢某某为被告单位俊佩公司实际管理人。被告人李某某任被告单位旭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某某是被告单位奕腾公司股东。
2011年5月至2015年1月,久久公司为金嘉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69.49万元,非法获利426万元。
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久久公司通过谢某某等让俊佩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12.76万元,俊佩公司非法获利23.587万元;通过谢某某、李某某等让旭泰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5.48万元,旭泰公司非法获利26.18万元;通过被告人洪某某、赖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等让云龙兴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5.79万元,洪某某、李某某分别按票面额收取6.3%、0.21%的开票费。
2014年9月至11月,奕腾公司负责人杨某某通过谢某某、李某某、赖某某、洪某某等让云龙兴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0.49万元,洪某某、李某某按前述标准收取开票费。
上述发票均没有真实购销交易,且均已在税务机关抵扣税款。
裁判结果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5刑初9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湖南久久科技有限公司、武汉金嘉利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俊佩商贸有限公司、东莞市旭泰塑胶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分别判处罚金。被告人朱某、谢某某、何某、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三年不等。被告人主动退缴赃款及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刑终427号刑事裁定:撤销(2017)湘05刑初9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
发回重审后,邵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被告单位久久公司、奕腾公司及被告人朱某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作出(2018)湘05刑初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湖南久久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6万元。二、被告单位武汉金嘉利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三、被告单位东莞市俊佩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四、被告单位东莞市旭泰塑胶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五、被告单位东莞市奕腾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六、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被告人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被告人赖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九、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十、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十一、被告人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十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三、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本院退缴的税款人民币85.4万元由本院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武汉金嘉利贸易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170万元、东莞市奕腾塑胶原料有限公司退缴税款40.49万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十四、继续分别追缴被告单位湖南久久科技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124.39万元、被告单位东莞市俊佩商贸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23.58万元、被告单位东莞市旭泰塑胶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26.58万元。十五、公安机关扣押洪某某的102万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刑终434号刑事判决:一、驳回上诉人朱某、谢某某、赖某某的上诉,维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5刑初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5刑初1号刑事判决的第七项。三、上诉人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久久公司、金嘉利公司、俊佩公司、旭泰公司、奕腾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单位久久公司、金嘉利公司、俊佩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旭泰公司虚开税款数额较大。上诉人朱某、谢某某分别系久久公司、俊佩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何某、李某某、杨某某分别系金嘉利公司、旭泰公司、奕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赖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洪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后,上诉人朱某补缴了税款65.79万元,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宽处罚。上诉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宽处罚。原审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退缴税款、缴纳罚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洪某某案发后主动缴纳涉案款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04.52万元,虚开数额巨大,一审认定数额较大,适用法律错误。经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谢某某是俊佩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包括为久久公司虚开112.76万元,介绍旭泰公司虚开85.48万元,介绍云龙兴公司虚开106.28万元,共304.52万元,且均已抵扣。谢某某对该数额及抵扣事实无异议。谢某某虚开税额已达数额巨大的标准。故该抗诉理由成立。
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朱某没有骗取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查,税务部门出具的久久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表、存根联表等证明,该公司将从俊佩公司、旭泰公司、云龙兴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税款。可以认定朱某有骗取税款的主观故意。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朱某上诉还提出:一审判决将朱某虚开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累计计算认定为虚开不当。经查,朱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又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不同的购销,虚开数额应累计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朱某的辩护人辩护还提出:久久公司为金嘉利公司所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代开行为,不是虚开。经查,根据王某某证言及何某的供述,可以认定王某某与金嘉利公司系代理关系。王某某虽然将拟出口的成品鞋交金嘉利公司申报出口,但王某某与金嘉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双方也没有购销合同,王某某只是利用金嘉利公司的资质进行鞋业出口。金嘉利公司将从久久公司获取的发票用于申报出口退税所获得的590余万元中460余万元用于支付开票费用,金嘉利公司获利130万元。因此,朱某向金嘉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谢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旭泰公司为久久公司虚开、久久公司和奕腾公司接受云龙兴公司虚开过程中,谢某某只是帮助资金过账,且未获利,应认定为从犯。经查,在案证明表明,谢某某在上述虚开过程中,积极介绍虚开并为开票方与受票方提供个人银行账户转账,起了关键性作用。其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独立的犯罪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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