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最高法民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克尔,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程立鹏,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雪,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北海智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广东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张均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张均智,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审第三人:北海智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西南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符开铸,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立鹏及原审第三人北海智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弘公司)、张均智、北海智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海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天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海天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立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程立鹏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三个条件,是对该条文的错误理解。(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经过登记备案,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足以证明程立鹏与智弘公司就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路××号××期商品房××幢××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案涉房屋被查封时程立鹏支付的购房款未达总房价的百分之五十。程立鹏提供刷卡小票,拟证明其付款情况,但是未提供原件核对,未能证实刷卡人为程立鹏,一审判决认定该支付行为有效,是对证据规则举证责任适用的错误。即便为程立鹏本人支付,其中500000元是案涉房屋被查封后的2019年4月16日支付的,案涉房屋被查封时程立鹏支付的购房款未达总房款719632元的百分之五十。此外,程立鹏仍有20000元未提供任何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证实已支付,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不能证实该笔款项已实际支付。(三)关于案涉房屋是否用于长期居住及是否唯一住房问题。程立鹏户籍地为外省,其未能举证证明其长期在北海市居住生活的事实,且程立鹏仅提供其个人2020年6月23日的不动产信息查询证明,无法证明其在该时间前在北海市是否存在其他用于居住房屋的事实,不具备本案要求的证明力。综上,程立鹏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全部构成要件,不足以排除海天公司申请的强制执行。
程立鹏辩称,程立鹏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继续查封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路××号××期商品房××幢××单元××号房屋,并由程立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海天公司诉智弘公司、张均智、智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海天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桂民初9号民事裁定:一、查封智弘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广东路以东、杭州路以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12)第C××9号、北国用(2009)第B××1号】及地上在建工程;二、冻结智弘公司银行存款共计39000000元。2019年1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桂执保1号协助执行通知,请求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查封智弘公司名下案涉土地和在建工程,在建工程为广东路229号智弘银城绿洲4、5、6、7、8、9、10、11、12幢。其中,……4幢房号为……2003……。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月23日至2022年1月22日止。同日,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回执上回复一审法院:关于智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协助事项的执行情况如下:一、经不动产数据库查询,登记在北海智弘公司名下证号为北国用(2012)第C××9号、北国用(2009)第B××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建有“智弘银城绿洲”在售项目,并已有部分售出,该两土地使用权应属开发商智弘公司和全体业主共有,本次无法协助办理对该两宗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登记。二、智弘银城绿洲4幢l单元2201号、6单元2503号;6幢1单元0203、1202、1601、2503号;9幢2302号;11幢1802号;12幢1502号房屋均已办理合同登记备案至他人名下,本次无法协助执行办理预查封登记。三、其余房屋本次已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预查封。其中7幢2801、2802、2901号;8幢1802、1902、2002号;9幢2001、2201号;10幢1401、1801、1802、1901、1902、2001、2002、2201、2202号本次均为轮候预查封……。案涉房屋在上述查封范围之内。
2019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桂民初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智弘公司向海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1631306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8年2月15日起,以216313067.5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二、智弘公司向海天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105409923.2元;三、智弘公司向海天公司支付逾期返回履约保证金的利息4196933.33元;四、智海公司、张均智对智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海天公司在智弘公司应付的工程款216313067.5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901715元(海天公司已预交),由智弘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海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1月16日,程立鹏与智弘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程立鹏购买智弘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建筑面积87.76㎡,8200元/㎡),房屋总价款为719632元,程立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18年11月20日,程立鹏缴纳案涉房屋税费6853.63元。2019年4月16日程立鹏接收案涉房屋。2020年6月23日,北海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记载程立鹏在该不动产中心无不动产(房屋)登记信息。案涉房屋于2019年1月23日被一审法院预查封。程立鹏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桂执异9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海天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程立鹏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对本案争议问题的判断如何适用法律
一审法院(2019)桂民初9号民事判决确认海天公司对案涉房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程立鹏不能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来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执行异议时,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应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以及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条规定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的维护,赋予消费者买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即便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法律也应优先保护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本案中,程立鹏要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则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来判断程立鹏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程立鹏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条件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日期在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桂民初9号民事裁定及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9)桂执保1号协助执行通知之前。《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案涉商品房是否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案中,经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程立鹏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3.已交付的价款是否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涉房屋总价款719632元,程立鹏已经全部付清,程立鹏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有程立鹏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广西农村信用社签购单等证据证实,第三人智弘公司亦认可程立鹏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故海天公司主张程立鹏未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因此,程立鹏的主张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且优于海天公司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96元,由海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海天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中“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有异议,认为遗漏了程立鹏于查封前后分期付款的事实,且程立鹏尚有2万元购房款未支付;海天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无异议。程立鹏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海天公司有异议的部分,程立鹏表示2万元购房款系现金支付,没有银行流水等凭证。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海天公司有异议的部分,结合在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2018年11月8日,程立鹏向智弘公司支付购房款199632元;2019年4月16日,程立鹏向智弘公司支付购房款500000元。对于海天公司主张程立鹏尚有2万元未支付的问题,本院将在后文中予以评述。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立鹏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执行异议之诉源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或支持,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而启动的权利救济诉讼程序。执行异议属于执行程序,执行异议之诉属于审判程序,二者功能定位并不相同,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审查原则和审查标准也不尽一致。《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系执行程序中规范“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但基于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程序之间的关联性和共通性,在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认定。
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与购房人发生权利冲突时,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应优先给予保护是一般原则,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规定,消费者在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对所购商品房享有的权益可以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保护消费者的生存权。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裁定查封案涉房屋之前,程立鹏与智弘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显示,截止2020年6月23日,程立鹏在北海市除案涉房屋外,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2018年11月8日、2019年4月16日,程立鹏分别向智弘公司支付购房款199632元、500000元,超过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719632元的百分之五十。由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作为对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的规定,一审判决在本案中予以参照适用,认定程立鹏属于商品房消费者,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而驳回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海天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但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前述事实认定,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海天公司主张程立鹏尚有2万元购房款未支付的问题,即便属实,对于本案的裁判结果亦无实质影响,本院对此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6元,由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孙祥壮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乔希木
书 记 员 张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