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树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鲁民申7464号
案 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2月18日
争议焦点:在退还保险现金价值案件中,诉讼时效应当自何时起算?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据此,再审申请人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后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从此开始起算。再审申请人主张诉讼时效从其知道退款的具体计算方式之日起计算以及本案应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民申7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树源,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生,住张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东路**。
负责人:吕仕嘉。
再审申请人孙树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树源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及淄博市申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368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一、申请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六)项。二、事实和理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理由。2017年4月28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打电话,仍然不能提供所退还保费的计算方式。致使申请人难以判断该计算是否正确,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作为保险人,对所退还给申请人的保险费有义务提供准确的计算方式,而本案被申请人至今仍不能提供该笔款项的计算方式,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申请人知道具体的计算方式之日起计算。(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理由。l、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于2010年5月14日通知解除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0年5月14日,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申请人在《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中“声明与保证”一栏处,“投保人签名”的后面签了本人的名字,其余内容均为空白。一审庭审中己经过质证,经主审法官询问,被申请人当庭承认“处理意见一栏为空白”。一审庭审笔录第9页第五行中有明确的记载。《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通知了申请人解除合同,除了《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之外,本案中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2010年5月14日通知解除合同”这一事实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应当于2010年5月14日通知解除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后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被申请人是如何侵害申请人的权利的,判决书中并没有给出依据。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只能推定申请人收到了605000元现金价值,但是并不能推定申请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权利是否受到侵害,需要经过计算,如果被申请人的计算方式正确,就不侵害申请人权利。但是被申请人至今仍不能提供所退给申请人的605000元的计算方式。在一审、二审庭审过程中,经过主审法官的再三追问(一审庭审笔录中第16页第10行至14行有明确的记载,二审笔录中也有明确记载),被申请人都不能提供该款项的计算方式,被申请人自己都不知道这笔钱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法院经过两审都没有查清这笔钱是怎么计算出来的,却认定申请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这对申请人的要求过于苛刻。被申请人作为保险人,对所返还给申请人的保险费有义务提供准确的计算方式,而本案被申请人至今仍不能提供该笔款项的计算方式,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申请人知道具体的计算方式之日起计算,而不能根据约定推定申请人知道权利受侵害。2、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提供现金价值表,也没有向申请人提供第二年所交五十万保险费的发票。现金价值表直到一审庭审时才提交给法庭,而申请人第二年所缴的50万,至今仍未提供。根据证据规定,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负有举证责任,在上述事实未查清的情形下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137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是一种推定的“知道”,符合第137条的适用条件,应当适用第137条中的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并没有超过二十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再审审查中,孙树源提交一个录音光盘,证明2017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客服给其打回访电话时,被申请人都不知道退还的保险费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无法提供计算的公式及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孙树源于2010年5月14日申请退保,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自认其于同日同意退保,并于2010年5月15日退款再审申请人605000.00元,因此二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14日合同解除具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据此,再审申请人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后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从此开始起算。再审申请人主张诉讼时效从其知道退款的具体计算方式之日起计算以及本案应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录音光盘所载内容不能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树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岳彩林
审判员 娄勇军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