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届满后,劳动者仍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即使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仍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在此期间的工资标准应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确定。
张某某、青岛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鲁民再500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22年02月24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民再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奎,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城阳区流亭街道西后楼社区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何德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峰,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雯君,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因与青岛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鲁民申576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公司在审理中主张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决定对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与本案一并审理。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一、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二、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二审认定双方2017年年底结算欠付的工资款项后,就应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并另行约定工资数额不当。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月工资另行约定,否则应按10500元每月的工资数额进行支付,该举证责任在于某某公司而非张某某。二审酌情按照当时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认定张某某自2017年1月2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月工资标准无法律依据。原审均认可张某某、某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二审擅自将张某某的月工资进行调整不当。
某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9年4月30日的证据不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随2017年1月21日的协议书而解除;二审参照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张某某的工资报酬不当,即使认定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张某某并未向某某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应参照待岗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负担。事实及理由同再审答辩意见。
张某某辩称,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结算书无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仅是对欠付工资数额的确认;张某某在结算书出具后仍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某某公司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拖欠工资524000元,并按照拖欠工资金额的100%向张某某加付赔偿金;2.判令某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0元;3.判令某某公司为张某某补缴2014年7月至2019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及因某某公司未给张某某交纳社保导致张某某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导致的损失907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日,张某某入职某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聘用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薪金待遇为120000/年(税后),某某公司每月为乙方发放相应的工资薪金,年底一次性付清全部薪金;张某某的岗位责任为研究工程合同的有关项目,工程洽商、预算定额、编制报表、竣工结算等;某某公司为张某某投保,报销每月交通费、生活费及电话费补助共计500元……。
2017年1月21日,某某公司财务部欧阳必雄与张某某签订结算单,载明:10500×48个月=504000元(2013-2016年);应扣除以及实际结算的款项为153601.2+50398.8=204000元,欠款部分为300000元,某某公司承诺所欠款部分会在2017年陆续支付,最迟2018年9月24日前支付完毕,并要求张某某不得以拖欠工资为由对公司和公司法人起诉。此后,某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何德政之子何永豪账户向张某某支付款项如下:2018年7月2日支付10000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2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40000元。
2020年1月份,张某某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德政在微信中讨要工资,何德政指责公司各个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从事其他工作,同时他还希望张某某能在年后帮他处理部分收尾工作。
张某某称其于2019年4月辞职。
2020年6月22日,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载明,张某某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某某公司支付所欠工资332554.74元以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张某某是否有权主张工资、补偿金、交纳社保及未交纳社保的损失等各款项。
一、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涉案协议书中载明某某公司聘用张某某的期间、工资薪金、岗位职责等内容,且结算单中载明:应收入部分:10500×48个月=504000元(2013-2016年);……由此可见,某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报酬的金额固定,时间连续,与张某某主张的金额及入职时间相一致,能够据此认定该期间(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此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涉案结算单中并未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且此后直至2020年1月份,某某公司间或向张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此外,张某某负责公司的预算等工作,其提交的项目资料中也存在2017年、2018年其曾整理修改文件夹的证明,虽具体文档并无修改,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其根据某某公司的工作安排整理上传工程资料的主张,且双方于2020年1月份在微信中仍在探讨工资和工作收尾事宜,某某公司何德政还在微信中指责公司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从事其他工作。综上,各证据间相互印证,一审法院确认张某某能够初步证明结算后其继续在某某公司工作。对此,某某公司主张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另,某某公司主张张某某在劳动仲裁中仅申请某某公司支付所欠工资332554.74元,以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但本诉中主张工资金额超出了劳动仲裁中申请的金额,不应予以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工资具有连续性和不可分性,应当依法对此予以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张某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共计76个月,月薪10500元,工资共计798000元,扣除已确认金额274000元(153601.2元+50398.8元+70000元),尚欠工资金额为524000元。
二、关于张某某主张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未交纳社保造成的损失等费用,由于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违反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一裁两审”程序,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张某某主张的某某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的主张,该系社保行政部门的职能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
另,关于本案保全责任保险费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张某某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产生的费用,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系张某某的法定义务,保全责任保险并非提供担保的唯一形式,为非必要支出。张某某主张该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应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但本案中张某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费用应由张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该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鲁0214民初9657号民事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工资524000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352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张某某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2018年、2019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分别为:63702元、68791元、76328元。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某公司与张某某对双方之间在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之后,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张某某提交的短信记录、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德政的微信聊天记录、某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何德政之子何永豪向张某某转账支付劳动报酬等证据及事实,可以证明张某某继续为某某公司提供一定的劳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9年4月30日即张某某提出离职之日,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某某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17年1月21日进行最终结算、已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欠付工资数额问题。2017年1月21日,某某公司与张某某对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张某某的劳动报酬支付及拖欠情况进行了结算确认,上述期间某某公司共拖欠张某某劳动报酬300000元。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对张某某的月工资数额进行约定,双方对之后张某某的月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张某某未举证证明2017年1月2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其月平均工资仍为10500元。综合考虑张某某的工作岗位、职责、提高劳动的情况及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情按照当时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认定上述期间张某某的月工资标准。2017年1月之后,某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何德政之子何永豪以多次银行转账方式共计支付张某某70000元,故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张某某2017年1月2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欠付工资87936元[63702元+68791元+76328元÷12个月×4个月-已付工资70000元]。以上合计,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某某公司共计欠付张某某工资387936元(300000元+87936元)。一审对此认定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张某某在一审中提出的拖欠工资数额请求超过仲裁时工资请求数额问题。张某某在一审中增加欠付工资数额的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一审予以合并处理并无不当。
张某某在一审中提出的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金额100%的加付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二审依法不予处理。张某某要求补缴工作期间社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二审法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鲁02民终205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96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96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欠付工资387936元;三、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2235元,张某某负担1300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过程中,某某公司申请调取张某某社会保险投保记录及张某某2017年至2019年4月银行交易记录,用以证明张某某存在工资性收入,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公司上述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张某某与某某公司在2017年1月2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如何确定张某某此期间的工资标准。双方对原审认定双方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及此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05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某某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17年1月21日进行最终结算、已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的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虽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某某提交的短信记录、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德政的微信聊天记录、某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何德政之子何永豪向张某某转账支付劳动报酬等证据,可证实张某某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继续为某某公司提供一定的劳动,原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9年4月30日即张某某提出离职之日,并对某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承上所述,张某某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届满后虽未与某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某某仍继续为某某公司提供一定的劳动。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此期间张某某的工资标准应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确定。据此,二审确定的劳动工资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205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9657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翠真
审判员 崔志芹
审判员 李金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