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修俊与胡秋香、罗琼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鄂0105民初3987号
案 由: 返还原物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07日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05民初3987号
原告:罗修俊,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定涛,系湖北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秋香,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罗琼,女,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旭光、许仁和,均系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修俊诉被告胡秋香、罗琼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被告胡秋香、罗琼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裁定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修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定涛、被告胡秋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仁和、被告罗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仁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修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466952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胡秋香系夫妻关系,被告罗琼系两人婚生女。原告从军队复员后落户硚口区解放大道667号。2013年,原告因与被告胡秋香性格不合分居,回到江夏老家和母亲一起居住。2014年11月,被告胡秋香以原告失踪多年为由,申请宣告原告死亡。原告于2019年7月申请撤销了死亡宣告。经调查,原告得知两被告在原告被宣告死亡期间,办理了遗产继承公证,并与相关部门签订拆迁协议,将原告与被告胡秋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武昌区堤后街395号(2栋)的房屋拆迁所得款项933904元全部领走。原告现已身患重病,无任何劳动能力,要求两被告支付医药费,或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返还1/2的拆迁款项466952元给原告作生活、治病、养老之用,两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两被告不顾念夫妻感情、父女亲情,将原告申请宣告死亡,并将房屋拆迁款项全部据为己有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胡秋香辩称,本案原告已经撤销死亡宣告,根据民法总则第51条规定,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已经自行恢复,案涉房屋拆迁款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我对所取得的拆迁款不存在返还义务,享有平等的占有处置的权利;原告所主张的返还原物的原物就是本案的拆迁款,已经全部用于包括女儿抚养、教育、居住、结婚、刚出生的孙子的花费以及其他家庭日常消费等生活合理必须开支,早已不存在返还的基础,也无需补偿;原告主张有违公序良俗,其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并非一件简单的返还原物案件,其法律背后的事实是一段辛酸过往,原告在女儿罗琼尚未满十岁的时候,就因为逃避债务离家出走,至今已二十年,其从未履行过抚养女儿的义务,未尽到丈夫、父亲的家庭责任,多年来音讯全无,而我没有工作单位,靠低保生活,一个人含辛茹苦将女儿养大成人,还要为原告清偿债务,其中艰辛可想而知。原告却在消失二十年多出现,争夺财产,其行为令人不齿,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应该受到法律和道德的谴责,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琼辩称,我已经履行了返还义务,案涉房屋拆迁款共计933919.57元,我领取后即将其中的500000元转账给我母亲胡秋香,我母亲也将其用于家庭开支,原告的宣告死亡被撤销后,因该款项属于原告与我母亲的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我也将剩余的433919.57元转账支付给我母亲,履行了返还所取得财产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1月22日,罗修俊与胡秋香生育一女罗琼。1999年,罗修俊离家外出。经胡秋香申请,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4)鄂硚口民一特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罗修俊死亡。经罗修俊申请,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鄂0104民特80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4)鄂硚口民一特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罗修俊被宣告死亡后,罗修俊与胡秋香均未再婚。
另查明,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堤后街395号(2栋)4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65.03平方米)原登记于罗修俊名下,系罗修俊与胡秋香的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3月29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作出(2017)鄂黄鹤内证字第11922号公证书,公证胡秋香放弃继承上述房屋属于罗修俊的一半份额,由罗琼继承。2017年5月10日,罗琼、胡秋香与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武昌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由后者征收上述房屋。罗琼、胡秋香选择货币补偿,金额为933904元。2017年9月14日,罗琼领取了上述款项。同年9月18日,罗琼向胡秋香转款500000元。2019年11月21日,罗琼得知罗修俊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后向胡秋香转款433919.57元。2018年11月22日,罗琼登记结婚。诉讼中,胡秋香陈述上述拆迁款已全部消费,包括治疗疾病、交纳社保、抚养罗琼、罗琼结婚时的开支、罗琼子女的花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罗修俊被撤销死亡宣告后有权要求继承人返还财产。位于武昌区堤后街395号(2栋)4层2号的房屋系罗修俊与胡秋香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拆迁后的拆迁款933904元属双方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即466952元属罗修俊财产。罗修俊被宣告死亡后,胡秋香与罗琼就属于罗修俊的财产进行了公证,即胡秋香放弃继承属于罗修俊的遗产,而由罗琼继承。罗琼领取了房屋全部拆迁款后将其中的500000元转给胡秋香,在罗修俊宣告撤销死亡后,罗琼将剩余拆迁款项转入胡秋香账户。罗琼辩称已履行返还财产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罗琼返还继承所得的466952元的对象系罗修俊而非胡秋香,罗琼将该款转给胡秋香系对自己继承财产的处分,但不能因此免除向罗修俊返还的义务,罗琼应当返还4669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琼向原告罗修俊返还房屋拆迁款4669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修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4元,减半收取计4152元,由被告罗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何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