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6月07日
裁判要旨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如债权人在抵押权设立时系出于善意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基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应认定抵押权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原告诉请:一、被告史某、吴某归还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日20%计算的违约金;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二、原告对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4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史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逾期未归还,被告史某需按日20%承担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当日,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绍兴市阳光新村13幢403室的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吴某为被告史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并对保证范围等作了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遂成讼。
被告史某辩称,其实际仅收到借款355000元,此后已支付原告利息48000元左右,本金尚未归还。且其一直在支付利息,不存在违约行为。另,被告吴某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保证人及抵押人处吴某的签名、捺印系史某找人冒签的。
被告吴某辩称,其对被告史某的借款不知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对保证及抵押亦不知情,案涉房产抵押不成立。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史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逾期归还,借款人另需承担按日20%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借条下方“担保人(一)”处签署“吴某”并捺印。当天,被告史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本金40万元,且该收条上借款人处签署“史某”、 “吴某”并捺印。
同日,原告与被告史某签订《房地产一般抵押合同》一份,合同首页列明借款人和抵押人为二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约定以二被告共有的坐落于阳光新村13幢403室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40万元,担保金额为45万元,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史某分别在 “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其两处签名左侧均签署 “吴某”并捺印。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106422号。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人向抵押登记部门提交了案涉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及二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
2015年7月14日,案外人屠某向被告史某汇款3万元,屠某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史某出借款项,其基于原告请求于当日向被告史某汇款3万元。同年7月15日、7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史某汇款20万元、153500元。原告陈述剩余16500元于2015年7月14日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后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史某。同年8月20日、8月28日、10月10日、10月31日、12月7日,被告史某分别向案外人寿洁霞汇款1000元、9800元、15000元、6000元、1000元,合计32800元。原告与被告史某确认上述32800元优先用于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用于扣除本金。
另认定,二被告于200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27日离婚。被告史某称原告此前不认识被告吴某,系其找人假冒吴某在保证人和抵押人处签名、捺印。诉讼中,经被告吴某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就案涉借条、收条及抵押合同中被告吴某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上述材料中“吴某”的签名捺印均非其本人出具。
又认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8000元、诉讼担保费1000元。
裁判结果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7)浙0602民初7298号判决:一、被告史某应归还原告董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89944.29元,支付借期利息7292.81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史某应支付原告董某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原告董某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106422号房屋他证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4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已向被告史某出借40万元,被告史某已归还32800元本金和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89944.29元、利息7292.81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吴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原告对案涉抵押物是否享有抵押权。
关于被告吴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司法鉴定,借条中保证人处、收条中借款人处及房地产一般抵押合同中借款人处“吴某”的签名及捺印均非其本人出具,原告以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案涉借款金额较大,已超过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及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吴某对案涉借款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事后追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其要求被告吴某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抵押房产是否享有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史某交付借款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已符合上述规定中的两个条件,还需认定原告是否为善意,即判断其对被告吴某系他人假冒是否知情及其对不知情是否存在过失。被告史某称原告之前不认识被告吴某,被告史某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提供了被告吴某的身份证、二被告结婚证、房产证原件等,且原告确实进行了查看。原告陈述其当时提出吴某与身份证不太相像,但被告史某向其作了解释,加之经其比对与结婚证中照片又觉比较相像,所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和必要的核实义务。同时,房地产管理部门亦予审核登记,原告有理由相信到场的抵押人系被告吴某,故原告对其不知情无过失,其可就案涉抵押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
案例评析
司法实践中,共同共有人尤其是夫妻一方找人假冒配偶对外举债并将共有房屋抵押的案件常有发生,此类案件焦点问题为:一是被冒名一方的责任承担;二是抵押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及判断标准;三是对相关法律规范的理解适用。
关于被冒名一方的责任承担。具体可区分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而承担还款责任,和基于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义务。前者不能仅仅依据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判断负债是否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负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后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由于冒签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又无追认,所以合同对被冒名一方不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抵押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及判断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是善意取得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与善意取得的所有权具有同样的法律后果。抵押权作为其他物权,亦应适用善意取得。认定善意取得的核心要件是行为人属于善意、有偿取得抵押权。本案中,债务人史某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提供了吴某的身份证、二人的结婚证、房产证原件等,并找人冒充吴某签名捺印,原告在进行查看后提出冒名人与吴某身份证不太相像,但史某向其作了解释,加之经其与结婚证中照片比对又觉比较相像,可认定原告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核实义务。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权人董某在案涉房屋上设立了抵押登记,并向借款人史某交付了借款,没有证据证明董某在抵押登记过程中存有恶意,故董某已按照法律规定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
关于相关法律规范的理解适用。对于共同共有人尤其是夫妻一方找人假冒配偶将共有房屋抵押,债权人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处理模式:一种是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认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同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另一种也就是本案的处理模式,认为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其他物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在物权已进行外观公示的情形下,应判断债权人在抵押权设立时是否出于善意并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如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求,善意债权人应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两种处理模式分别体现了对善意债权人和共同共有状态下被冒名一方利益的保护,也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关法律规范的理解存在差异。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确实存在冲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理,对于该问题,原则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根据债权人对冒签事实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以及是否尽到一定的审查和注意义务等相关事实,基于保护善意债权人合理信赖利益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考量,综合判断债权人是否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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