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男方发现与女方的子女并非亲生,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若协议明显有利于女方,且女方无证据证明系男方基于其他因素而作出让步,则可认定该协议签订时受到了亲子因素影响,女方隐瞒与他人在受孕节点前后发生过无保护性关系的重要事实构成欺诈,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予以撤销并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基本案情
原告邹某某诉称:1、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关于婚生女邹某欣的抚养费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分割的约定;2、请求判令原告停止支付婚生女邹某欣每月抚养费3,0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两个月抚养费4,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抚养婚生女邹某欣期间支出的共同抚养费暂计50万元;4、请求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南三环路五段188号119栋5单元5楼504号归原告所有,对外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6、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7日结婚,婚后生育婚生女邹某欣,双方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吵闹,于2014年4月28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进行约定,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于2018年8月20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20年5月29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进行约定,离婚后,原告按照离婚协议执行,但是被告的朋友告诉原告,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的女儿邹某欣并非原告之亲女,原告不敢相信,经过思想斗争,原告终于下定决心,带着婚生女邹某欣到成都新基因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做亲子鉴定,鉴定结果为邹某欣非原告亲生。这样的结果对原告带来无法估量的伤害;原告不敢相信这样的结果。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个说法,被告不理睬并威胁原告,不认同该结果,后又重新到华西司法鉴定中心再次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仍然为邹某欣非原告亲生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吕某辩称:1.原被告于2012年8月分手,9月底两人复合,10月被告发现怀孕,原被告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邹某欣,此前双方均认为邹某欣系亲生女,两人因性格不合于2020年5月29日到成都高新区婚姻登记机构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书》中未涉及邹某欣是否亲生的相关内容,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之前均认为邹某欣系亲生子,同时今年被告得知邹某欣非亲生的事实也是通过原告的告知及亲子鉴定报告结论才知晓,因此被告在主观上并未隐瞒该部分事实,且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与分割,并未体现是因原告认为邹某欣系其亲生产生错误认识而在财产分割时做出了让步。2.关于被答辩人主张停止支付婚生女邹某欣每月抚养费3,000元,并要求答辩人返还被答辩人已支付的两个月抚养费4,000元的问题,答辩人认可。3.原告主张返还50万元抚养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的问题,答辩人非因婚内出轨的行为导致邹某欣不是被答辩人亲生,并未违反夫妻间的忠诚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5.关于被答辩人主张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南三环路五段188号119栋5单元504号房屋应由被答辩人所有。该房屋系2018年5月11日原被告第二次离婚后,被告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购入。
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吕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开始谈恋爱,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后因买房原因,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第一次离婚,于2014年5月28日复婚。后又因买房原因,原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第二次离婚,2018年8月20日复婚。在前两次短暂离婚期间,原被告实际仍然生活在一起,夫妻共同财产也并未分割。原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协议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主要约定:1、离婚主要原因为性格不合;2、女儿邹某欣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南三环路五段188号119栋5单元5楼504号房屋【川(2018)成都市不动产权第0389556号】归被告所有,2020年5月29日起房贷每月8,500元由原告支付至2023年6月1日止;4、邹某欣平安保险费用每年由原被告各付一半;5、扬大波10万、胡红艳10万、保单贷款20万、吕某信用卡9万由原告偿还。
原被告在2011年开始同居。2012年10月左右,被告告知原告怀上原告的孩子,原告考虑到要对被告负责,而且被告一直没有生育子女,遂与被告于2013年1月登记结婚。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生育一女邹某欣。原告一直以为邹某欣系自己与被告所生,与被告一同抚养邹某欣至原被告第三次离婚。后有朋友告知原告邹某欣不是他亲生,原告遂带邹某欣进行了亲子鉴定,经过两次鉴定,结论均为原告并非邹某欣生物学父亲即邹某欣并非原告亲生。
被告陈述其与原告在结婚前就发生过性关系,遂一直以为邹某欣系原告亲生,直至进行了亲子鉴定才知道并非原告亲生。被告称在2012年8、9月,曾与原告短暂分手,在分手期间其与追求她的其他男子短暂在一起十来天并发生了性关系。后在2012年9月底原被告复合,被告于2012年10月发现怀孕并以为是原告亲生。原告否认与被告在2012年8、9月曾经短暂分手,称自2011年后一直保持恋爱关系。
另查明,1.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位于街子古镇的一处山庄,该山庄的收入系原被告的主要经济来源。原被告经营山庄期间,被告负责收支各项费用包括收取每年租金,其中2016至2019年期间每年租金约为50万元。
2.被告在2013年12月出售了在跟原告结婚前购买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二段134号1栋2单元3楼1号房屋(权0188533,建筑面积151.17平方米,简称华阳房屋)。原被告在2014年4月28日第一次离婚后,被告于2014年5月4日支付了双流区西航港街道新街686号“景茂?雍水岸”12栋1单元2层201号房屋(简称西航港房屋)的首付款,系原告陪同被告前往开发商处购买。被告支付房款后,于2014年5月28日与原告复婚。被告于2017年将西航港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高强并签订了《房屋转让预约合同》。原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第二次离婚后,原告作为买受人于2018年5月16日贷款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南三环路五段188号119栋5单元5楼504号房屋。原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复婚。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60万元,剩余贷款为90万元。原告希望房子归其所有,其补偿被告相应折价款。被告称没有钱补偿原告。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吕某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原告邹某某支付邹某欣抚养费、保险费以及原被告就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的相关约定;二、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某返还离婚后已收取的邹某欣抚养费4,000元;三、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南三环路五段188号119栋5单元5楼504号房屋【川(2018)成都市不动产权第0389556号】归原告邹某某所有,后续贷款由原告邹某某负责偿还,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吕某支付房屋分割折价款490,000元;四、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吕某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川01民终52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生效判决认为:吕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女性,对不采取避孕措施发生性关系有怀孕的可能应当有所认知,即便邹某某知道吕某在分手期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也无法判断女方怀孕的具体时点,由于怀孕的身份特殊性,吕某应对其不存在隐瞒受孕子女可能并非邹某某的事实承担更高的举证证明责任,而吕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结论,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离婚协议书》是否存在其他原因导致邹某某在财产分割上作出巨大让步。吕某主张邹某某在财产分割上作出巨大让步的原因系其约定将凤棲山庄的经营权归邹某某所有。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山庄经营权,吕某本人也承认山庄系邹某某婚前取得,亦未举证吕某取得过山庄经营权,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吕某还主张邹某某急于离婚与前妻复合,以及存在婚内出轨,故《离婚协议书》中邹某某就财产问题作出让步。本院认为,吕某二审提交的视频资料及录音对于邹某某存在婚内出轨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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