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1、朱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登记在朱有为名下的位于涿鹿镇人民北街××住宅楼乙单元××室的房产由原告朱某1继承50%的份额,原告朱某2继承40%的份额,被告朱某3继承10%的份额。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朱有为、赵喜凤是原告朱某1的父母,分别于2020年7月、2015年10月去世。二老尚有一子朱某4,已于2008年5月2日去世。朱某4与前妻生育原告朱某2,与现在妻子生育被告朱某3。被继承人朱有为、赵喜凤留有位于涿鹿镇人民北街××住宅楼乙单元××室遗产未分割。因被继承人之子朱某4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子朱某2打小跟二被继承人生活,在二老身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较被告宜多分遗产。
朱某3辩称:1、对原告陈述被继承人朱有为、赵喜风及被告父亲的死亡时间没有异议。2、原告要求被告朱某3继承10%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朱某2都为代位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生前是否存在赡养没有任何关联。因为法律规定孙子女在经济条件容许情况下,对于子女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被继承人朱有为和赵喜风生前还有女儿,也就是原告朱某1,所以没有法律规定在被继承人有女儿的情况下孙子女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因此,原告所谓朱某2对祖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能成立。被告要求按照代位继承应当分得的方案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朱有为和赵喜风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朱某1和儿子朱某4,朱某4生育儿子朱某2和女儿朱某3。朱某4于2008年5月去世,赵喜风于2015年10月去世,朱有为于2020年7月去世。被继承人朱有为、赵喜风夫妻共有财产有房屋一套,位于涿鹿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涿房权证涿鹿镇字第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有为。
被继承人朱有为和赵喜风立有遗嘱一份。庭审期间,遗嘱继承人朱某1、朱某2放弃遗嘱继承。被继承人赵喜风去世后,继承人朱有为、朱某1及朱某2和朱某3对案涉房屋未进行分割,由朱有为居住。庭审中,朱某1与朱某3认为案涉楼房税前价值65万元,朱某2认为税前价值68万元。案涉房屋交易时,税费约1万元。
被继承人朱有为与赵喜风为退休人员,朱某1及朱某2经常在日常生活中予以照顾,包括联系保姆、日常生活照料、购买生活用品、缴纳水、电费等;而朱某3因长期在外上学、打工,只有逢年过节才能看望朱有为和赵喜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火化证》三份、《朱有为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一、被继承人朱有为和赵喜风立有遗嘱,但遗嘱继承人朱某1、朱某2放弃遗嘱继承,故遗嘱涉及的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二、案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朱有为和赵喜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继承人朱某1、朱某4继承。因朱某4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所以朱某4继承的份额由朱某2和朱某3代位继承。故被继承人朱有为和赵喜风的遗产房屋一处由继承人朱某1继承50%,由朱某2和朱某3代位继承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十九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本案,朱某2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朱某2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被继承人朱有为和赵喜风主要扶助,相对于朱某3来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可以多分遗产。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朱某2分割30%,朱某3分割20%。案涉房屋属于不宜分割的遗产,应当采取折价方式处理。朱某2主张房屋价格含税68万元,相对于朱某1与朱某3的价格较高,故房屋归朱某2所有,朱某2给付朱某150%的折价款,给付朱某320%的折价款。本院酌定税费按1万元计算,故朱某2应给付朱某1折价款335000元,给付朱某3折价款13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朱有为和赵喜风的遗产位于涿鹿县房屋一处归原告朱某2所有。
二、朱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朱某1折价款335000元,给付被告朱某3折价款1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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