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京民终1444号
案 由: 应收账款质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6月4日
争议焦点:应收账款能否作为质押标的
裁判要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应收账款。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基于以上规定,应当确认应收账款可以是既存债权,也可以是未来债权。所谓未来应收账款,区别于既存债权(现有应收账款),具有或然性特征。未来应收账款是指未来可能存在的账款。在设立质押时,产生该应收账款的可能尚不存在,但预期此合同会达成,且应收账会依据合同取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民终1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歌伦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康平,行政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冲,北京盛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北京盛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禹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少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玛氏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IanBurton,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礼,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恒,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歌伦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力公司)、被上诉人玛氏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箭牌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歌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冲,被上诉人龙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上诉人箭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礼、吴毅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歌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歌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箭牌公司将截至起诉之日给龙力公司的应付款1000万元直接支付给歌伦公司。2.依法判令本案的保全费、保险费由龙力公司、箭牌公司共同承担。3.依法判令本案的上诉费用由龙力公司、箭牌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应收账款质押的范围不仅包括尚未支付的到期应收账款,还应包括已经实际支付的应收款。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应收账款质押范围不包括已经实际支付的应收款,而仅针对尚未支付的到期应收账款”与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相矛盾,也与一审判决认定歌伦公司享有龙力公司对箭牌公司应收账款的质权相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等规定,应收账款可以是既存债权,也可以是将来债权,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三个类型:一是质押设立时,债权已经存在,并且已经到期;二是质押设立时,债权已经存在,但是未到期;三是质权设立时,出质的债权还未产生,出质的债权将在质押期内产生,有的可能对将要产生的债权有明确或比较明确的预期,如各种收费权质押等。本案中,龙力公司自2017年5月起将其对箭牌公司的2016年、2017年、2018年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应收账款都质押给了歌伦公司,并办理完成了质押登记,质权自登记之日起已生效。因此,箭牌公司在2017年向龙力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以及仍未支付的款项,只要是属于其双方在2016年、2017年、2018年合同项下的款项,均应属于本案中歌伦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范围。2.一审判决对歌伦公司主张箭牌公司应直接向歌伦公司支付其应向龙力公司支付的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在箭牌公司明知歌伦公司对应收账款享有质权的情况下,箭牌公司应直接向歌伦公司支付款项。自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后,歌伦公司向箭牌公司发出《通知》前,歌伦公司对箭牌公司向龙力公司支付的所有应收账款均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自歌伦公司向箭牌公司发出《通知》之后,箭牌公司的付款行为并不导致应收账款质押权利的消灭。箭牌公司收到通知后,知悉龙力公司已经丧失了受领的权利,仍然向其履行义务的,对歌伦公司不产生效力,歌伦公司仍有权要求箭牌公司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箭牌公司在收到通知后未经歌伦公司同意向龙力公司清偿,应属于与龙力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歌伦公司利益的情形,应认定无效。其次,《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2.3条约定了歌伦公司实现应收账款质押权的方式,箭牌公司应向歌伦公司支付质押的应收账款。再次,箭牌公司向歌伦公司支付款项更利于债权实现,避免诉累。应收账款属于金钱债权,对箭牌公司来说,向谁或向哪个账户付款并无区别,无需额外负担义务。因此,由箭牌公司向歌伦公司直接支付可避免其他类型的质权在实现时通常需要的评估、折价或拍卖、变卖质物等繁琐程序,更具有可执行性。3.一审法院在未查清龙力公司与箭牌公司之间的2017年、2018年全部转账记录以及向箭牌公司出具的发票的情况下径行驳回歌伦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二被上诉人之间在2017年、2018年均在履约。关于2017年的应收账款,二被上诉人均承认双方在2017年正常履约,均认可箭牌公司在2017年向龙力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货款,但均未举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龙力公司与箭牌公司应该分别承担已收取、已支付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依法对双方的该主张予以查明。关于2018年的应收账款,龙力公司的董事长程少博于2018年5月在互联网上答网友问中公开承认与箭牌公司等2018年的合同处于正常履约中,歌伦公司对整个过程办理了公证并作为证据提交。歌伦公司认为,二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双方的履约情况,否则属于蓄意隐瞒影响本案公正判决的证据材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第二,一审法院应查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履约情况。根据龙力公司与箭牌公司之间的转账记录、龙力公司向箭牌公司开具的发票,不仅能够查证箭牌公司向龙力公司支付应付款项数额,同时也能查证箭牌公司应付未付款项数额,龙力公司与箭牌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上述转账记录和发票均是歌伦公司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调取到的证据材料。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歌伦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予以调取上述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调取。上述证据将直接影响上诉人的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法院应予以查明。
龙力公司针对歌伦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歌伦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箭牌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应收账款不属于实际质押范围。歌伦公司与龙力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属于权利质押,箭牌公司实际支付给龙力公司的应收账款已经转化为龙力公司的财产,不属于质押的范围。3.歌伦公司要求箭牌公司直接向歌伦公司支付款项,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违反物权法关于质押的相关规定,歌伦公司要求调查的事实属于已经给付应收账款的事实,而已经给付的应收账款不属于质押范围,一审法院不予调查是合法、合理的。
箭牌公司针对歌伦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歌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箭牌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不属于歌伦公司可主张的应收账款范围。根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2.2条约定,结合预计应收账款列表,歌伦公司与龙力公司约定的质押应收账款并不是全部的预计应收账款列表项下的应收账款,仅是列表项下未支付的、总额在2.84亿元范围内的应收账款。后续,歌伦公司与龙力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补充协议》,虽然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2.2条约定进行了修改,但修改后的条款进一步明确“实际的全部应收账款与《全部应收账款质押预计列表》不一致的,以实际的全部应收账款为准”,且再次确认“实际质押的应收账款总规模不少于初始质押的应收账款规模2.84亿元”。据此,龙力公司未将已实际收取的应收账款质押给歌伦公司,双方通过约定滚动质押、质押的内容以实际的应收账款为准、总规模不低于初始质押的2.84亿元等内容,将龙力公司已实际收取的款项排除在质押范围之外,该等交易架构的约定有效,双方应当遵守。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应收账款质押范围不包括已经实际支付的应收款”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应当维持。《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2.1条约定质押的对象是“应收账款”,是权利质押,不是已实际给付的金钱的物的质押的约定。结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2.2条内容,并不能得出歌伦公司对已支付的款项也享有质权的结论。歌伦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书所登记的均是龙力公司与箭牌公司关于采购安排的框架协议,不是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不在龙力公司与箭牌公司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项下龙力公司可获得的货款将需要根据龙力公司与箭牌公司之间订单以及实际履行的情况才能最终确定,如果采购协议未实际履行,则并不存在应收账款。因此,歌伦公司并未就龙力公司已收取的款项进行任何质押登记。2.箭牌公司未收到应收账款质押的确认或通知,箭牌公司履行与龙力公司之间的合法有效的采购合同,相关应收账款因清偿而消灭,不存在继续向歌伦公司支付的问题。第一,歌伦资本未及时告知箭牌公司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存在过错。歌伦公司举证其于2017年12月22日向箭牌公司寄送了主张质权的通知,但该等证据的投递记录显示该通知由“他人”代收,且经核实,箭牌公司并未收到过该通知。箭牌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该地址为龙力公司等合作方所共知,并不是歌伦公司所邮寄的地址。第二,箭牌公司对龙力公司目前并无任何到期未付的应付款项。箭牌公司是否于2017年12月25日收到歌伦公司的通知,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结论。首先,次债务人在未被通知存在应收账款质押时,应收账款质押对次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次债务人履行应收账款债权合同的约定清偿债务的,产生债权消灭的效果。本案中,箭牌公司未参与、不了解《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签署及相关登记,且未收到任何通知,故箭牌公司支付的款项均发生应收账款债权清偿的效果。其次,2017年12月22日之后,箭牌公司未再从龙力公司采购货物,双方没有任何新增的应付款项,双方之间所有的到期应付货款在2017年12月22日之前均已结清,箭牌公司不存在欠付龙力公司任何到期应付未付款。3.歌伦公司仅仅是质权人,其要求箭牌公司直接向其付款,违反合同约定,且无法律依据。第一,本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8.1条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乙方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乙方有权依法拍卖、变卖应收账款,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续,歌伦公司与龙力公司签署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是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8.1条的修改,但同样约定,歌伦公司行使质权的方式为拍卖、变卖应收账款,就变价后的款项优先受偿。且箭牌公司未与歌伦公司或龙力公司中的任何一方签署合同承诺将在歌伦公司主张质权时直接向其付款,故歌伦资本要求直接取得质物没有合同依据。第二,应收账款质权属于权利质权的一种,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应收账款质权的本质是对质物变价后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具有直接取得质物的权利内涵。歌伦公司诉请箭牌公司直接向其付款,实质上是直接要求转移质物的所有权,超出了质权的权利范畴,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故于法无据。4.歌伦公司申请调查取证事项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未准许该申请,系法院依法行使决定权,且未造成事实查明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此条文规定了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需具备的实质要件,并赋予了法院自由裁量的决定权。一审法院未准予歌伦资本的申请,兼顾了本案质权人的过错及涉案交易涉及近20家次债务人的客观情况,符合法律关于商事主体权责一致的基本原则,具有合理性。本案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歌伦公司应就1000万元请求金额进行举证,但其自认该金额无任何证据。歌伦公司作为质权人,其有能力且本应能够就应收账款的情况进行举证,但其却从未行使《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2.5.1条所赋予的权利,向龙力公司索取债权证书及与质押标的相关权利、权益的凭证、单据等资料,存在过错。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歌伦公司疏于核查应收账款的情况,怠于行使质权人权利,缺乏应收账款凭证的不利后果系因其过错导致的。
歌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歌伦公司与龙力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补充协议》有效。2.确认歌伦公司享有龙力公司对箭牌公司的应收账款的质权。3.确认歌伦公司对龙力公司质押的箭牌公司的应收账款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箭牌公司将截至起诉之日给龙力公司的应付款约200万元直接支付给歌伦公司。5.判令龙力公司、箭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诉讼中,歌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4项为:依法判令箭牌公司将截至起诉之日给龙力公司的应付款1000万元直接支付给歌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5项为:依法判令龙力公司、箭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歌伦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借款人龙力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歌伦公司提供资金,由大连银行根据歌伦公司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大连银行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贷款对象为龙力公司。委托贷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不超过2.5亿元。三方并就委托贷款用途、利率、委托贷款资金交付等作出约定。三方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并有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
2017年5月23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委托贷款合同》进行公证,制作(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2276号《公证书》。
2017年6月15日,歌伦公司通过大连银行向龙力公司放款1.03亿元。
2017年5月22日,歌伦公司作为质权人与龙力公司(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为保障《委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龙力公司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第二条“质押标的”。2.1本合同项下的质权标的系指自本合同及本合同附件生效之日(含当日)起,龙力公司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具体内容见本合同附件)项下应获得的全部收益;2.2若本合同附件所列的龙力公司应收账款在歌伦安盈X号私募投资基金运作期内到期,则龙力公司需继续提供相同债务人的新账期应收账款并质押给歌伦公司,并确保在质押的应收账款总规模不少于初始质押的应收账款规模,即2.84亿元。第五条“甲方(龙力公司)的义务”。5.2龙力公司须积极履行与付款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以维护应收账款的价值。5.3未经歌伦公司同意,龙力公司不以任何方式处分应收账款。5.4龙力公司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后立即书面通知歌伦公司,配合歌伦公司采取有关措施,并按歌伦公司要求另行提供担保:5.4.1歌伦公司认为应收账款价值减少或有减少可能的……。第八条“质权的实现”。8.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歌伦公司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歌伦公司有权依法拍卖、变卖应收账款,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8.3龙力公司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歌伦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歌伦公司有权直接行使质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歌伦公司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龙力公司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合同尾部加盖龙力公司、歌伦公司公章,并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章。《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附《应收账款列表》,注明:本应收账款收益权列表系《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附件。合同编号:7.《总采购协议2016年1月1日》金额:11991972.54账龄:半年以内最迟到期时间:2017.08.29债务人: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该列表另有其他15项应收账款,总金额计约284236217元。
2017年5月23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进行公证,制作(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2278号《公证书》。
2017年5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出《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内容显示:本登记为应收账款质押普通贷款业务登记。出质人信息:龙力公司质权人信息:歌伦公司质押财产信息:主合同号码:总采购协议2016年1月1日质押财产价值:11991972.54元。
2017年6月14日,龙力公司与歌伦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约定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部分内容作如下变更:第2.1条变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标的系指自本合同及本合同附件生效之日(含当日)起至歌伦安盈X号私募投资基金运作结束之日(含当日)期间,龙力公司取得的全部应收账款(《全部应收账款质押预计列表》见本合同附件)。第2.2条变更为:龙力公司将本合同附件所列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在歌伦安盈X号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运作期间内对龙力公司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质押给歌伦公司。为免疑义,全部应收账款包括初始质押的应收账款及龙力公司在本合同及本合同附件生效之日(含当日)至歌伦安盈X号私募投资基金运作期结束之日(含当日)期间新取得的全部应收账款,实际的全部应收账款与《全部应收账款质押预计列表》不一致的,以实际的全部应收账款为准,但龙力公司应确保在上述期间内实际质押的应收账款总规模不少于初始质押的应收账款规模2.84亿元。若龙力公司在本合同及本合同附件生效之日(含当日)至歌伦安盈X号私募投资基金运作期结束之日(含当日)期间取得新应收账款的,龙力公司应在上述新的应收账款产生后5个工作日内协助歌伦公司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若龙力公司应收账款规模少于2.84亿元,或龙力公司未在5个工作日内协助歌伦公司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则龙力公司应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8.1条变更为: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歌伦公司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歌伦公司有权对全部或部分应收账款行使质押权,依法定程序申请拍卖、变卖应收账款,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补充协议并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与本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未涉及事宜,仍以《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约定为准。补充协议尾部加盖龙力公司、歌伦公司公章,并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章。
补充协议附《第二期应收账款列表》,注明:以下为补充协议的附件。合同编号:7.《总采购协议2017年1月1日》金额:12610758.32账龄:半年以内最迟到期时间:2017.12.31债务人: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该列表另有其他15项应收账款,总金额计约300602414元。
2017年6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出《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内容显示:本登记为应收账款质押普通贷款业务登记。出质人信息:龙力公司质权人信息:歌伦公司质押财产信息:主合同号码:总采购协议2017年1月1日质押财产价值:12610758.32元。
补充协议附《第三期应收账款列表》,注明:合同编号:7.《总采购协议2018年1月1日》金额:12765870.65账龄:半年以内最迟到期时间:2018.6.30债务人: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该列表另有其他15项应收账款,总金额计约304299823元。
2017年6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出《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内容显示:本登记为应收账款质押普通贷款业务登记。登记到期出质人信息:龙力公司质权人信息:歌伦公司质押财产信息:主合同号码:总采购协议2018年1月1日质押财产价值:12765870.65元。
补充协议附《第四期应收账款列表》,注明:合同编号:7.《总采购协议2018年1月1日》金额:13482291.31账龄:半年以内最迟到期时间:2018.12.31债务人: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该列表另有其他15项应收账款,总金额计约321377130元。
2017年6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出《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内容显示:本登记为应收账款质押普通贷款业务登记。出质人信息:龙力公司质权人信息:歌伦公司质押财产信息:主合同号码:总采购协议2018年1月1日质押财产价值:13482291.31元。
上述《总采购协议》系买方1: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买方2:箭牌糖类(上海)有限公司(两公司统称箭牌公司)与龙力公司,约定:龙力公司作为供货方应根据箭牌公司不时发出的本协议项下的订单,向箭牌公司供应和出售相应数量的产品;龙力公司应根据采购订单中箭牌公司要求的交货日期交货;产品的价款应由双方约定,并在供货商价格清单中列明;箭牌公司在收到符合规格要求的产品后,应在收到供货商准确的收款通知后一百二十(120)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供货商支付货款。协议并就违约赔偿金、留置权、修订、所有权转移和保险等做出约定。
2017年11月27日,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玛氏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箭牌公司现名称)。
一审庭审中,歌伦公司、龙力公司均确认:2017年6月15日,歌伦公司通过大连银行向龙力公司放款1.03亿元。
龙力公司、箭牌公司均确认《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订后,箭牌公司向龙力公司支付货款。但两公司坚持认为:《总采购协议》仅是框架协议,是购买方(箭牌公司)与供货方(龙力公司)就持续供货所签的总体性、程序性合约,并不涉及具体供货和付款。两公司同时确认,自2017年底后,因龙力公司出现经营问题,箭牌公司未再向龙力公司下达订单,现应收账款数额为零。歌伦公司不同意龙力公司、箭牌公司的以上陈述,但不能具体明确箭牌公司已经向龙力公司实际支付的账款数额及未付账款数额。
歌伦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龙力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今向箭牌公司开具的全部发票、龙力公司收取箭牌公司支付款项的转账记录及箭牌公司、龙力公司往来款银行记录,以确认箭牌公司实际付款情况和未付款情况。
另查,2017年12月22日,歌伦公司以龙力公司逾期支付利息为由,以龙力公司、程少博、朱立新为被告、以大连银行为第三人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4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龙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歌伦公司借款本金1.03亿元及复利5608元;2.龙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歌伦公司罚息908798.63元(截至2018年11月22日的罚息为908798.63元;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3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5%的标准计算);3.龙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歌伦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138029.08元;4.程少博对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程少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力公司追偿;6.驳回歌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歌伦公司、龙力公司均未上诉。
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歌伦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龙力公司和箭牌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8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3民初502号裁定:1.冻结龙力公司对箭牌公司的应收账款1000万元,冻结箭牌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营业部的人民币账户及欧元账户;2.通知箭牌公司不得向龙力公司清偿债务;3.以上冻结、查封财产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裁定执行后,歌伦公司因箭牌公司被查封的人民币账户已足额1000万元,申请解除对箭牌公司两个欧元账号的保全措施。2018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3民初502-1号裁定,对箭牌公司名下的欧元账户解除冻结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争议涉及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的几个基本问题,构成案件争议焦点:
一、应收账款质押标的的确认问题
物权法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基于以上规定,应当确认应收账款可以是既存债权,也可以是未来债权。所谓未来应收账款,区别于既存债权(现有应收账款),具有或然性特征。未来应收账款是指未来可能存在的账款。在设立质押时,产生该应收账款的可能尚不存在,但预期此合同会达成,且应收账会依据合同取得。本案中,《总采购协议》显示:龙力公司与箭牌公司存在长期的持续供货关系,箭牌公司对龙力公司的应付款处于持续滚动发生状态。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歌伦公司与龙力公司设定涉案应收账款质押标的为龙力公司取得的全部应收账款,包括初始质押的应收账款及龙力公司新取得的全部应收账款。双方同时约定,龙力公司应确保实际质押的应收账款总规模不少于初始质押的应收账款规模2.84亿元。根据龙力公司与箭牌公司的供货、收款模式及龙力公司、歌伦公司关于质押标的的约定,可以确认约定质押的应收账款既包括在质押合同签订时已经确认的应收账款,也包括签约后龙力公司未来新取得的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在签约时并不确定,不以《应收账款列表》内容为限。
关于箭牌公司在歌伦公司主张行使权利前已实际支付的账款,不应属于歌伦公司与龙力公司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一方面,歌伦公司与龙力公司约定质押的标的为应收账款,该质押属于权利质押,而已付账款为龙力公司所取得,即龙力公司的债权已经实现,应收账款转化为龙力公司的财产。另一方面,根据歌伦公司与龙力公司的约定,应收账款因龙力公司与箭牌公司之间长期持续的供货关系,不断发生变化。龙力公司提供的数份《应收账款列表》涉及不同的时间段,在持续变化的同时保持在3亿元左右的规模,而其总额累计超过12亿元。结合双方关于“实际的全部应收账款与《全部应收账款质押预计列表》不一致的,以实际的全部应收账款为准,但龙力公司应确保实际质押的应收账款总规模不少于初始质押的应收账款规模2.84亿元”的约定,应确认涉案应收账款质押范围不包括已经实际支付的应收款,而仅针对尚未支付的到期应收账款。歌伦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包括箭牌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更与其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所作意思表示不一致,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歌伦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龙力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今向箭牌公司开具的全部发票、龙力公司收取箭牌公司支付款项的转账记录及箭牌公司、龙力公司往来款银行记录,以确认箭牌公司实际付款情况。因歌伦公司主张行使质押权前箭牌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不属于歌伦公司与龙力公司约定的权利质押范围,且歌伦公司未提出其在主张权利后箭牌公司另有支付行为,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问题
物权法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歌伦公司与龙力公司所签《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于龙力公司持续对外供货、持续收取货款的经营模式,龙力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并无直接对应的具体供货合同,供货数量、应收货款数额、收款时间也不确定,甚至包括未来应收账款,但双方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意思表示明确,对应收账款的范围(规模)有明确约定。双方设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符合权利质押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歌伦公司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应予支持。箭牌公司提出涉案应收账款质押缺乏基础债权债务合同,该质权未成立。该辩解意见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龙力公司、箭牌公司辩称,《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经箭牌公司知情和同意、箭牌公司述称对质押合同、补充协议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等既未参与也不知情。根据法律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成立不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参与或了解、同意为前提,对龙力公司、箭牌公司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歌伦公司、龙力公司约定的应收账款质押办理出质登记。该应收账款质押权自出质登记时设立。歌伦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龙力公司对箭牌公司的应收账款的质权,应予支持。
三、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问题
应收账款质押系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鉴于歌伦公司、龙力公司设定的应收账款质押已合法设立;鉴于人民法院另案已判决龙力公司履行债务,而龙力公司未提出上诉,歌伦公司行使应收账款质权,请求法院确认其对龙力公司质押的箭牌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确认,歌伦公司对龙力公司质押的箭牌公司的应收账款,在出质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龙力公司辩称,歌伦公司与龙力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已经另案审理,歌伦公司不应在本案中再行主张权利。《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龙力公司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歌伦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歌伦公司有权直接行使质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歌伦公司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龙力公司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根据该约定,歌伦公司有权行使质权。根据法律规定,不排除债权人向担保人单独主张权利。龙力公司的答辩意见并无依据,对龙力公司的该项答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实现应收账款的方式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歌伦公司与龙力公司所签补充协议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歌伦公司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歌伦公司有权对全部或部分应收账款行使质押权,依法定程序申请拍卖、变卖应收账款,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歌伦公司行使质权的方式为申请拍卖、变卖应收账款。现歌伦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箭牌公司将截至起诉之日给龙力公司的应付款1000万元直接支付给歌伦公司,缺乏依据。对歌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歌伦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龙力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今向箭牌公司开具的全部发票、龙力公司收取箭牌公司支付款项的转账记录及箭牌公司、龙力公司往来款银行记录,以确认箭牌公司未付款情况。因该项事实的查明,目的在于实现歌伦公司关于箭牌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应收账款的主张,而该主张并无法律或合同依据。对歌伦公司的该项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另,歌伦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龙力公司、箭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关于诉讼费一节,应由法院根据判决结果确认费用负担。关于保全费、保险费一节,本案财产保全系歌伦公司为防止可能因对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而提出申请,一审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并实施相关保全措施。该申请基于申请人对相关可能性的判断,属于申请人为自身权利而启动的诉讼措施,在并无事实确认相关可能性切实存在的情况下,相关费用及后果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对歌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1.歌伦公司与龙力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补充协议》有效;2.歌伦公司享有龙力公司对箭牌公司的应收账款的质权;3.歌伦公司对龙力公司出质的对箭牌公司的应收账款在出质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驳回歌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补充认定如下事实: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歌伦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此提供了担保,2018年6月25日,歌伦公司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5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应收账款质押范围是否包括已经实际支付的应收款;2.箭牌公司是否应直接向歌伦公司支付其应向龙力公司支付的款项;3.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应由谁承担。
一、关于涉案应收账款质押范围是否包括已经实际支付的应收款
本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2.2条约定:若本合同附件所列的龙力公司应收账款在歌伦安盈X号私募投资基金运作期内到期,则龙力公司需继续提供相同债务人的新账期应收账款并质押给歌伦公司,并确保在质押的应收账款总规模不少于初始质押的应收账款规模,即2.84亿元。《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全部应收账款包括初始质押的应收账款及龙力公司在本合同及本合同附件生效之日(含当日)至歌伦安盈X号私募投资基金运作期结束之日(含当日)期间新取得的全部应收账款,实际的全部应收账款与《全部应收账款质押预计列表》不一致的,以实际的全部应收账款为准,但龙力公司应确保在上述期间内实际质押的应收账款总规模不少于初始质押的应收账款规模2.84亿元。据此,应收账款质押范围既包括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订时已经确认的应收账款,也包括签约后龙力公司未来新取得的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在签约时并不确定,不以《应收账款列表》内容为限。但是,根据歌伦公司与龙力公司之间的约定,应收账款因龙力公司与箭牌公司之间长期持续的供货关系,不断发生变化;龙力公司提供的数期《应收账款列表》涉及不同的时间段,在持续变化的同时保持在3亿元左右的规模,其总额已经累计超过12亿元,即实际的全部应收账款已经与《全部应收账款质押预计列表》不一致,且已经超过初始质押的应收账款规模2.84亿元。故涉案应收账款质押的范围应以实际的全部应收账款为准,而实际质押的应收账款总规模已经达到了不少于初始质押的应收账款规模2.84亿元的合同约定内容。并且,龙力公司所取得的箭牌公司已付账款属于龙力公司已经实现的债权,应收账款已经转化为龙力公司的财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歌伦公司主张行使权利前已实际支付的账款,不应属于歌伦公司与龙力公司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应确认涉案应收账款质押范围不包括已经实际支付的应收款,而仅针对尚未支付的到期应收账款,是正确的。歌伦公司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范围不仅包括尚未支付的到期应收账款,还应包括已经实际支付的应收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箭牌公司是否应直接向歌伦公司支付其应向龙力公司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8.1条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乙方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乙方有权依法拍卖、变卖应收账款,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8.1条进行了修改,但同样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歌伦公司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歌伦公司有权对全部或部分应收账款行使质押权,依法定程序申请拍卖、变卖应收账款,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歌伦公司行使质权的方式应为申请拍卖、变卖应收账款。故歌伦公司关于依法改判箭牌公司将截至起诉之日给龙力公司的应付款1000万元直接支付给歌伦公司的上诉理由,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本院上述认定,歌伦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在未查清龙力公司与箭牌公司之间的2017年、2018年全部转账记录以及向箭牌公司出具的发票的情况下径行驳回歌伦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歌伦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第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据此,歌伦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歌伦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此提供了担保,歌伦公司亦实际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了保全保险费1.5万元。因龙力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歌伦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系歌伦公司为实现本案质权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歌伦公司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龙力公司承担。因歌伦公司关于依法改判箭牌公司将截至起诉之日给龙力公司的应付款1000万元直接支付给歌伦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该项费用不应由箭牌公司承担。第二,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人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且应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一审判决实质上支持了歌伦公司的绝大多数诉讼请求,对歌伦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箭牌公司将截至起诉之日给龙力公司的应付款1000万元直接支付给歌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亦对歌伦公司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本案保全费亦应仅由龙力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相关费用及后果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并对歌伦公司关于依法判令龙力公司、箭牌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歌伦公司关于依法判令本案的保全费、保险费由龙力公司、箭牌公司共同承担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歌伦资本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初5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初50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歌伦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5万元;
四、驳回歌伦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800元,由上诉人歌伦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200000元(已交纳);由被上诉人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容 红
审 判 员 夏林林
审 判 员 魏 欣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旭云
书 记 员 张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