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青刑一终字第7号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年03月12日
裁判要旨:评估费、尸检费、鉴定费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额外单独承担。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虽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保险事故,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但该约定事实上免除了保险人在该情形下对挂车的保险责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对该约定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约定不产生效力,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主车和挂车保险金总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青刑一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学坤,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被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圣恩,男,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刚毅,男,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平,男,系被害人王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希美,女,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女,因本案受轻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成,系该公司经理。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圣恩、孙刚毅、王振平、刘希美、姜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西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学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实际车主为王学坤、登记车主为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的鲁D×××××-鲁D×××××号挂号半挂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青岛路路口,遇被害人王某乙、姜某骑电动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相撞,致王某乙死亡、姜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法医鉴定,姜某为轻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电话报警,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亲属精神损失费10000元,赔偿姜某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获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所居住社区证明证实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乙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为此支出医疗费10758.18元、交通费2160元、尸检费750元、整容费4000元、冰尸费2470元、寿衣费1000元,丧葬费用1839元。2012年7月31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害人王某乙的科艾特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现场勘查,鉴定总值为人民币835元,评估费200元。
本案被害人王某乙自2008年7月8日起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销售分公司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刚毅与被害人王某乙生育一子孙圣恩,系非农业家庭户;王振平与刘希美居住在莱西市南墅镇徐建庄村,其生育子女3人(长女王某乙,长子王玉杰,次子王玉坤)。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刚毅人民币1500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后又转院至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又到青岛眼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陈旧性泪小管断裂OS、内眦畸形OS、眼眶骨折(内壁)OS、屈光不正OU、右侧上颌窦粘膜囊肿。为此共支出医疗费49268.93元,其中青岛市市立医院34849.58元,莱西市人民医院2342.59元,青岛眼科医院6148.86元,济南青岛第二疗养院3383.9元、烟台心理康复医院25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2037元。
2012年10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之夫刘金良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姜某之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2012年11月5日鉴定意见:姜某2012年7月28日的交通事故导致“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及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的残情评定为七级伤残。2012年11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之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2012年11月23日鉴定意见:颅脑损伤为伤残十级,泪小管损伤为伤残十级,复视为伤残十级;护理期限60-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枣庄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7月26日,莱西市人民法院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姜某之是否患精神病、所患精神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精神疾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七级伤残。2013年7月7日,莱西市人民法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姜某之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鉴定意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复视构成十级伤残;泪小管断裂术后,遗留溢泪症状,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8月7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的欧派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现场勘查,鉴定总值为人民币1810元,评估费3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销售分公司工作,系非农业家庭户。姜某之父姜成令与母荆淑娥居住在莱西市夏格庄镇大李家疃村,其生育子女2人(长女姜某,长子姜辉)。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人民币150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学坤所有的鲁D×××××-鲁D×××××号挂号半挂车挂靠于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枣庄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244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报、破案记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被害人姜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照准。
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枣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再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学坤全部赔偿。因鲁D×××××-鲁D×××××号挂号半挂车在被告枣庄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5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因此,王学坤赔偿部分应当先由被告枣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再由王学坤赔偿。由于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应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学坤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该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学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刚毅、孙圣恩、王振平、刘希美因被害人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071450.82元,其中医疗费10758.18元、误工费922.14元(办理丧事102.46元/天×3天×3人)、死亡赔偿金1037126元(642900元(321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王振平、刘希美生活费271880元(20391元/年×20年÷3人×2人)+被扶养人孙圣恩生活费122346元(20391元/年×12年÷2人)】、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年÷2)、交通费2160元,以上合计1069665.82元;车损835元、评估费200元、尸检费7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因伤产生的有证据证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08237.13元,其中医疗费48459.63元、误工费11800元(100元/天×118天)、护理费11500元(100元/天×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530230.5元(295734元(32145元/年×20年×46%)+被扶养人姜成令生活费93798.6元(20391元/年×20年×46%÷2人)+被扶养人荆淑娥生活费93798.6元(20391元/年×20年×46%÷2人)+被扶养人刘建华生活费46899.3元(20391元/年×10年×46%÷2人)】、交通费2037元,以上合计604327.13元;财产损失1810元、鉴定费1800元(包括伤情鉴定费200元和伤残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300元。
关于保险金赔付分配问题。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保险金为交强险限额内240000元及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金额550000元。结合本案一死一伤的事实及赔偿比例综合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刚毅、孙圣恩、王振平、刘希美占保险金额70%为宜,其余30%赔付给姜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刚毅、孙圣恩、王振平、刘希美分得553000元,姜某分得237000元;超出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学坤全部赔偿,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刚毅、孙圣恩、王振平、刘希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1665.82元(516665.82元-1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2327.13元(367327.13元-15000元)。财产损失2645元(835元+181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4000元的赔偿限额,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枣庄保险公司全部负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刚毅、孙圣恩、王振平、刘希美请求的评估费、尸检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请求的评估费、鉴定费应由枣庄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外单独赔偿。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枣庄保险公司应赔偿孙刚毅、孙圣恩、王振平、刘希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4785元(553000元+835元+950元),赔偿姜某各项经济损失240910元(237000元+1810元+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刚毅、孙圣恩、王振平、刘希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47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091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学坤、王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刚毅、孙圣恩、王振平、刘希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1665.8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学坤、王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2327.1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学坤、王某甲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王学坤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以2012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错误,应当按照2011年度赔偿标准计算;无证据证实王振平、刘希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应支持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振平、刘希美、孙圣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超过法律规定;姜某多次转院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姜某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计算有误;无证据证实姜某的父亲姜成令、母亲荆淑娥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应支持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姜成令、荆淑娥以及姜某之子刘建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超过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支持的交通费数额过高。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评估费、尸检费、鉴定费不应在保险额外单独赔偿;保险合同已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故不应承担挂车部分5万元的商业险赔偿责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户籍信息为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数额。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答辩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无力赔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刚毅、孙圣恩、王振平、刘希美、姜某答辩称,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审判决以2012年的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正确;2、王振平、刘希美、孙圣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损失计算是否正确;4、原审判决支持的交通费数额是否过高;5、评估费、尸检费、鉴定费应否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额外单独赔偿;6、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挂车部分5万元的商业险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问题1,评判如下:
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系城镇户口,被害人王某乙户籍信息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于2008年7月8日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山东销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该单位工作,且在莱西市市政公寓11号楼×单元×××户居住,应视为城镇居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有关人身损害的赔偿费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3年9月25日,故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赔偿数额。
针对焦点问题2,评判如下:
在案证据证实王振平出生于1954年、刘希美出生于1955年,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但原审判决计算王振平、刘希美、孙圣恩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刚毅、孙圣恩、王振平、刘希美因王某乙死亡所受的经济损失相应为1030668.82元,其中医疗费10758.18元、误工费922.14元、死亡赔偿金996344元(642900元(321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王振平、刘希美、孙圣恩生活费353444元(20391元/年×12年+20391×8年÷3人×2人)】、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年÷2)、交通费2160元,以上合计1028883.82元;车损835元、评估费200元、尸检费750元。
针对焦点问题3,评判如下:
被害人姜某转院是为治疗因本案车祸导致的伤害,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在案证据证实姜成令出生于1952年、荆淑娥出生于1955年,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计算姜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4,评判如下:
原审判决对交通费按照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据实结算是正确的。
针对焦点问题5,评判如下:
评估费、尸检费、鉴定费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额外单独承担。
针对焦点问题6,评判如下: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虽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保险事故,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但该约定事实上免除了保险人在该情形下对挂车的保险责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对该约定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约定不产生效力,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主车和挂车保险金总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学坤关于王振平、刘希美、孙圣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学坤的其他上诉理由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刚毅、孙圣恩、王振平、刘希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47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雪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091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学坤、王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雪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2327.1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学坤、王某甲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学坤、王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刚毅、孙圣恩、王振平、刘希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1665.82元。”
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学坤、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连带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刚毅、孙圣恩、王振平、刘希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0883.82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士海
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
代理审判员 王 科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希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