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与劳动合同法不存在抵触 案例分析   [2022-04-27]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鲁民申802号

案  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3月24日

争议焦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作为兜底条款,国务院有权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作出例外规定,故“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与劳动合同法不存在抵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民申8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东枝,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曙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虞水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小爱,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崔东枝因与被申请人东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民终2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东枝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一审认定申请人于2018年7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与被申请人一审举证《职位申请书》记载的入职日期和报到日期不符。其次,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一审认定申请人月工资1600元错误。第三,一审认定申请人为获取肇事车辆赔偿而伪造工资证明单错误。第四,一审已认定申请人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1月12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一审对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于2019年1月12日提出辞职,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不予认可,一审认定事实相悖。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审采信的被申请人提供的上岗承诺书中申请人签字系伪造。无法证明申请人是临时上岗,二审据此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错误。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申请人已到退休年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不再为其办理相关劳动保险手续错误。首先,1978年5月份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规定的退休年龄不针对农民工群体。其次,劳动法未禁止用人单位招收已过退休年龄的人,最高院行政庭发布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亦认为劳动者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第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只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才可以认定劳动关系终止。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事实意见》规定,年满60周岁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户籍老人才能按月领取养老金,申请人未满60岁,未享受农村或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一审认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做保洁属于雇佣关系存在高度可能性错误。雇佣关系特点是用工期限短,及时结清费用。二审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与本案事实不符,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相冲突。4.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作为兜底条款,国务院有权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作出例外规定,故“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与劳动合同法不存在抵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申请人于1962年7月3日出生,农村居民,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入职时已年满55周岁,超出法定女性职工退休年龄。申请人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证据伪造的再审事由。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上岗承诺书中签名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且上岗承诺书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原审认定双方劳务关系主要依据是申请人的年龄。其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申请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为由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审判人员有上述行为,其该申请事由亦不成立。

综上,崔东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十三项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东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志芹

审判员 贾新芳

审判员 柴家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韩子慧

书记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