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宅基地使用权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
案例分析 [2022-04-26]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1)鲁民申1444号
案 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17日
争议焦点: 宅基地使用权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
裁判要旨: 宅基地是农村村民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可以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4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善祥,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千佛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燕,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金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燕子山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炳魁,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善祥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千佛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千佛山街道办)、山东金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9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善祥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提交了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济国土罚字(2006)第23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立案呈报表、济南市处理违法用地审批表、收据,证明2006年12月12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做出决定,案涉房屋系违法建设、需要拆除,千佛山街道办收到了该处罚决定书并交纳了罚款。而千佛山街道办隐瞒了案涉房屋系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的事实,于2007年2月13日以济南千佛山海鲜副食品市场、山东金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申请人签订房屋使用权协议,将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出售给申请人,并书面承诺为申请人办理个人宅基地使用权证,导致了申请人购买的该房屋被强制拆除,造成了申请人装饰装修以及物品的巨大损失。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早在2003年6月1日就明确了购房者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针对关于商品房销售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做出了明确解释(当时消法规定的即是退一赔一,2014年修订后的消法将欺诈行为增加赔偿的标准,已经由“退一赔一”修改为“退一赔三”),明确了对于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一些出卖人严重背离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买受人利益的恶意违约、欺诈等行为,依法明确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审判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并不少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千佛山街道办提交书面意见称,千佛山街道办不存在欺诈行为,涉案房屋使用权协议签署时,申请人对涉案房产产权情况系明知的,其对房屋后期可能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可能因为违章而被拆除的事实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申请人主张三倍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方已就涉案判决履行达成一致,且履行完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千佛山街道办在订立涉案合同时隐瞒了案涉房屋系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的事实,造成了申请人的装饰装修及物品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是农村村民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可以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本案涉案《房屋使用权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取得了位于历城区××镇××村《四荒使用权证书》,土地性质为宅基地,而申请人并非历城区××镇××村集体组织成员,依法并不享有该村宅基地使用权,即便被申请人隐瞒了案涉房屋系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申请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内容也应当能够判断涉案房屋是否合法。因申请人对违法建筑进行维修、改造不具有合法性,原审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申请人主张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倍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惩罚性赔偿以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为前提,申请人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欺诈行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善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善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光荣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