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鲁 17 民终 4328 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要旨: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 方并未严格依照上述约定执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且涉案工程被告已停工,楼房 主体是否封顶原告无法控制工程进度,被告据此不承担还款义务,有违公平原则,被告应向原 告承担付款义务。双方在 2017 年 4 月 3 日签订合同后至今,案涉工程尚未 完成且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对此,楼房主体是否能够封顶属于上诉人控制范畴范围,现因上诉 人的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工,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 17 民终 4328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 523 号。
法定代表人:魏付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光,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市康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机 械电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海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昱,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中东实业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花园路 1499 号。 负责人:赵立广,经理。
上诉人青岛中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菏泽市康升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中 东实业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7)鲁 1702 民初 378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 人青岛中东实业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光,被上诉人菏泽市康升混凝土有限公 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中东实业有限公司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做出
的(2017)鲁 1702 民初 3786 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 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被 上诉人提交的刘中文署名的材料对账单,上诉人在庭审中己明确表示刘中文并非其工作人员, 其签署的对账单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 应当由被上诉人进步举证证明刘中文签署的对账单对上诉人有约束力,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 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推到上诉人这边,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 上诉人未认可且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刘中文系上诉人授权签署对账单的工作人员的前提下, 便将刘中文签署的材料对账单认定为由上诉人出具且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实属不妥。退一步 讲,即使刘中文系上诉人工作人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的约定, 双方以上诉人指定人员徐通和赵法军签字的材料作为结算凭证,其他工作人员在没有上诉人授 权的前提下,是无权代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签署材料的,即使签署了也应视为个人行为,不应 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再退一步讲,即便刘中文签署的材料对账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根据 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垫资到主体结构封顶,且应向上诉人提交同结算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只有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上诉人才负有付款义务。而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于 2017 年 6 月 29 日后单方停止供应混凝土,致使工程未能如期封顶,从而导致工程暂停系被上诉人违 约在先,且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开具过发票。合同约定的两个前置的付款条件均不具备,上 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 部分款项,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约定执行”为由,推翻双方先开发票后付款的 约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实属无稽之谈。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 的前提下向其支付部分货款,是对己方部分合同权利的放弃,但一审法院在未经上诉人同意放 弃的前提下,是无权剥夺上诉人未放弃的其他合同权利的。涉案工程暂停系由被上诉人单方违 约停止供应混凝士导致,被上诉人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 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尚欠其货款,退一步讲,即使欠款,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上诉 人也不负有付款义务,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菏泽市康升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 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材料对账单是上诉人工地的负责人签署,真实客观的记载了被 上诉人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因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均为上诉人及其分公司人员,上诉人如否认其 员工人份的真实性,应提供相应的证据;2,关于付款问题,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前,上诉人的负责人赵立广明确表示不支付货款,让被上诉人起诉即上诉人明确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且 上诉人主张的混凝土款是截止到 2017 年 6 月 29 日,上诉人承建的楼房均以封顶,符合支付条 件,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实际供货 450 余万元, 上诉人已支付 140 余万元,且上诉人的工程已经停工一年半,故上诉人在上诉中的理由不足以 支持其不应支付货款的抗辩,请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菏泽市康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和 泵费 4243800 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 年 3 月 31 日,原告和青岛中东公司就预拌混凝土供货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预拌混凝土 供货合同》(因该合同需在青岛盖章,故合同上日期 2017 年 4 月 3 日与实际签署日期不符), 合同第六条约定由原告垫资至主体结构封顶,主体封顶时支付混凝土款 75%,余款 25%在封顶 并验收合格后 28 日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承包的牡丹区国花中学工地垫资供 应混凝土。被告青岛中东实业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于 2017 年 5 月核准设立,并负责牡丹区国 花中学建设事宜,具体负责与原告的合同履行、结算。被告的工程于 2017 年 6 月 29 日全部封 顶,原告依约向被告请求支付货款,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 4243800 元未予支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 年 4 月 3 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中东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 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青岛中东公司负责的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国花学校工程提供混 凝土,约定了混凝土型号、性能要求及单价事宜,其中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垫资至主体 结构封顶,预计工期两个半月主体封顶付混凝土款 75﹪ ,余款 25﹪在封顶并主体验收合格后 28 天全部付清。如未能按约定时间内付款按未付金额每月 1.5﹪收取滞纳金;第七条约定:乙 方必须提交全额(同结算金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抵扣 3﹪ )给甲方,并根据甲方要求的时 间及时提供,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或拒付货款,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在该合同签订 前原告已向被告青岛中东公司负责的涉案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青岛中东实业有限公司菏 泽分公司于 2017 年 3 月 31 日核准设立,负责牡丹区国花中学建设相关事宜。2017 年 4 月 1 日原告向被告青岛中东公司负责的牡丹区国花学校项目部送达调价通知一份,即混凝土价格在 合同价格的基础上,每个标号每立方上调 10 元,执行日期为 2017 年 4 月 1 日; 同年 4 月 8 日被告青岛中东实业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工作人员经经理赵立广同意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青岛中东公司的材料对账单,显示被告认可由原告供应混凝土共计 12222.5 立方, 依据《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及调价通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 4504915 元。截止 2018 年 4 月 10 日被告已支付混凝土款 1315000 元、泵费 153885(涉及泵费部分被告已全部付清), 尚欠原告混凝土款 3189915 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未予认可,且双 方签订的合同也未约定此项费用。另查明,被告所承建的牡丹区国花中学建设工程现已停工。 诉讼中,原告提出要求保留逾期付款滞纳金诉权,本案不作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青岛中东公司拖欠原告菏泽市康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 31899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青岛中东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现在不具备付款义务, 且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进行对账结算,经一审法院审查,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 方并未严格依照上述约定执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且涉案工程被告已停工,楼房 主体是否封顶原告无法控制工程进度,被告据此不承担还款义务,有违公平原则,被告应向原 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 3189915 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 于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告提出的保留诉权,本案不作处理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 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未予认可,且双方签 订的合同也未约定此项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对账结算,被告虽 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菏泽市康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青岛中东公司, 被告青岛中东实业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且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故被告青岛中东实业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中东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市康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 3189915 元。二、驳回原告菏泽市康升混凝 土有限公司的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三、被告青岛中东实业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在本案 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42350 元,由原告菏泽市康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10030 元,被告青岛中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32320 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 质证。被上诉人举出证据:提供 2018 年 10 月份拍摄的上诉人所施工的国花学校楼房照片打印 件,共计九张,其中第四至九张所反映的建筑物所使用的混凝土是被上诉人供应的,建设至封 顶。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供,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退一步讲,即 便拍摄的内容属实,建筑物是否封顶,从照片上是无法看出来的,封顶需要监管部门验收,如 果被上诉人以为上诉人承建的涉案工程均已封顶,应当提供该工程已经封顶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青岛中东实业有限公司支公司的上诉和被上诉人菏泽市康升混凝土 有限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青岛中东实业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当 予以支付混凝土款 3189915 元的判决是否恰当。
针对案件焦点,首先,本院认为,对账函首先是一份商业书函,而不是一份典型的法律文 件。但是它并非没有法律效力。对账函上的往来金额和性质一旦被双方确认,就成为了一份有 约束力的文件,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信,可以起到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作用。从法 理上看不论采取何种发文形式,催款函抑或是对账函,只要发文对象在函文上签字盖章,即是 对函文内容的一个确认,是发函方与受函方对函文所涉事项的一个合意。如果函文内容涉及双 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受文方在函文上的签字盖章即表明其对该债权债务的承认,可以视作 债权债务凭证。具体来说,其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效力:(1)有效地证明了交易关系的存 在;(2)有效地证明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一份经过相对方有效确认或者部分确认的对账函 相当于欠条;(3)可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本案中,作为关键证据的对账函,应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凭证,但前提是必须有 当事人双方的签字或盖章方为有效。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等证据中,显示被上诉人供应混 凝土共计 12222.5 立方,依据《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及调价通知,上诉人应支付混凝土款 4504915 元。截止 2018 年 4 月 10 日上诉人已支付混凝土款 1315000 元、泵费 153885(涉及泵 费部分被告已全部付清),尚欠 3189915 元未付。根据上诉人已支付的 1315000 元的行为,本 院视为是对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的追认,因此,上诉人对剩余的 3189915 元的凝土款应承担继续 支付责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 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 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 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 为条件不成就”。
本案中,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及“付款期限及其他”部分,约定付款期限及比例:“本 合同垫资至主体结构封顶,预计工期两个半月主体封顶付混凝土款 75% ,余款 25%在封顶并 主体验收合格后 28 天全部付清。如未能按约定时间内付款按未付金额每月 1.5%收取滞纳金”。 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合同已约定工期两个半月,主体封顶付混凝土款 75% ,余款 25%在封顶 并主体验收合格后 28 天全部付清。但双方在 2017 年 4 月 3 日签订合同后至今,案涉工程尚未完成且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对此,楼房主体是否能够封顶属于上诉人控制范畴范围,现因上诉 人的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工,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另,根据案涉合同关于发票的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关于发票的开具与混凝土款的支付是 双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范畴,由于工程停工,上诉人未支付剩余混凝土款项,因此被上诉人亦 并未支付相对应的发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出具发票,上诉人 在给付货款后,如被上诉人不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且给上诉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上诉人 可另行主张权利或向有关税务机关投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中东实业有限公司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32320 元,由上诉人青岛中东实业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淑梅
审判员 姜 健
审判员 朱晨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群
书记员 刘景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