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1)鲁民终375号
案 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22日
争议焦点: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申报破产债权
裁判要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申报债权的,破产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民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口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光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振军,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丁,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防,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现于吉林省长春市四平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道国,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国防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博远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国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09)莱中商初字第9号案件系陈国防制造的一起虚假诉讼案件,该案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确认破产债权的依据。1.(2014)鲁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莱芜市岩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钰公司)与莱芜鲁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渝公司)之间的2500万元债权债务,因岩钰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不能证明鲁渝公司欠岩钰公司的该巨额债权真实存在,甚至连最初主张的195万元的债权也无法证实是真实的,因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监督程序撤销(2008)莱中商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的行为予以维持,并驳回了岩钰公司向鲁渝公司主张2500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陈国防认可鲁渝公司欠岩钰公司2500万元与鲁渝公司欠自己2500万元实际上系同一事实,系同一笔借款,既然是同一笔借款,在现有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鲁渝公司欠岩钰公司2500万元债权不存在的情况下,陈国防对博远公司也不享有2500万元债权,陈国防通过这不存在的2500万元取得博远公司50%股权显然是虚假的。2.(2014)莱城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书第27页以及第28页戴宪伟的证言均证实陈国防将股权转让给戴宪伟是虚假的,其目的为了便于银行贷款;(2014)莱城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书第13页内容以及戴宪伟自己的陈述,戴宪伟没有能力从陈国防手中购买股权,两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系虚假的。陈国防在(2009)莱中商初字第9号案中依据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起诉戴宪伟、博远公司,是陈国防为套取博远公司的财产制造的虚假案件。二、(2009)莱中商初字第9号调解书第四条违反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的达成时间是2009年5月20日,而当时王子国已经是博远公司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博远公司为王子国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当时没有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甚至没有征求另外一个股东靳凤军的同意,调解书的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
陈国防辩称,一、陈国防的债权已经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经法院审查,以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即案涉债权有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依据。二、作为案涉债权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经过法院再审和公安机关审查处理,进一步确认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三、案涉债权亦经过破产清算程序法院依法指定的管理人的审查,并予以确认。四、博远公司虽然对于陈国防的债权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五、陈国防有充足的证据证明,陈国防债权转股权的债权是真实存在的,(2014)莱城刑初字第470号刑事案卷中祝建笔录陈述及祝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借款记录可以明确具体体现每笔借款的时间、数额、利息结算等事实,足以证实陈国防向祝建、博远公司的借款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综上,本案陈国防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博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够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博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国防对博远公司不享有33368151.1元破产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陈国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远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3日。2005年7月18日,企业名称由莱芜鲁渝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变更为莱芜鲁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0日,企业名称由莱芜鲁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博远公司。2008年10月15日,该公司股东由祝钢(持股比例49%)、祝建(持股比例51%)变更为靳凤军(持股比例50%)、陈国防(持股比例50%)。2009年3月21日,股东变更为靳凤军(持股比例50%)、戴宪伟(持股比例50%)。2009年5月14日,股东变更为靳凤军(持股比例50%)、王子国(持股比例50%)。2009年7月17日,股东变更为靳凤军(持股比例50%)、刘强(持股比例50%)。2010年5月13日,股东变更为靳凤军(持股比例80%)、王政文(持股比例10%)、常传海(持股比例10%)。2010年7月12日,股东变更为靳凤军(持股比例90%)、常传海(持股比例10%)。
2008年10月12日,祝钢、祝建(甲方)与靳凤军、陈国防(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持股的鲁渝公司因固定资产投资巨大,出现巨额负债难以偿还,乙方均为鲁渝公司的最大债权人,为最大限度的维护各方利益,经双方自愿协商,就鲁渝公司股权转让及债务偿还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鲁渝公司总资产约6081万元,总债务约6081万元(详见后附资产明细和债务明细),资产与债务相抵为零资产(双方均已确认)。二、甲方将持有的鲁渝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接受鲁渝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四、本协议签订三日内,双方共同办理工商登记股权变更手续。
2019年3月21日,陈国防(甲方)、靳凤军(乙方)、戴宪伟(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甲方将现持有的博远公司50%的股份一次性转让给丙方。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丙方即享有在博远公司持股人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二、甲方转让给丙方的股份作价2500万元。丙方给甲方写欠条一份。三、付款方式:丙方于2009年4月1日前付给甲方1000万元整。2009年5月1日前丙方再次支付甲方1000万元整。余款500万元整,由丙方于2009年10月1日前支付给甲方。四、本协议违约金1000万元,任何一方违约则承担。
2009年5月20日,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陈国防与戴宪伟、博远公司股权转让欠款纠纷一案作出(2009)莱中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王子国自愿参与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2009年3月21日陈国防与戴宪伟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戴宪伟应当支付陈国防的股份转让款(共计2500万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为1000万元,第二、三期为1500万元。二、经过协商,戴宪伟将自己在博远公司的股权(占公司总股金50%,并已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子国,同时,本案应由戴宪伟支付陈国防的股权转让债务由王子国偿还。王子国已于2009年5月13日为陈国防出具1000万元的借条,陈国防同时为王子国出具标注日期为2010年2月1日收到100万元的收条一份,尚未支付的余款900万元由王子国在2010年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陈国防。原协议中的第二、三期欠款1500万元陈国防自愿放弃。戴宪伟与陈国防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债权债务消灭。三、如果王子国到期不能全部支付陈国防转让款,除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外,支付陈国防损失100万元,并从逾期之日起对未付部分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四、博远公司自愿对本案王子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416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650元,由陈国防、王子国各负担23325元(陈国防已预交,王子国应负担部分径付陈国防)。
2012年3月29日,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莱中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09)莱中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确有错误,应予再审。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再审期间,2012年10月23日,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莱中民再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陈国防涉嫌犯罪处于侦查阶段,博远公司及其股东涉嫌犯罪,涉及该公司的案件均已移送公安部门审查处理,本案必须以审查结果为依据,故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9月26日,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莱中民再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民事调解协议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故对原民事调解协议提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裁定本案终结再审程序;恢复对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莱中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2018年8月20日,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2破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一审法院在执行(2010)莱中执字第23号陈国防与博远公司、王子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发现被执行人博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申请执行人陈国防同意进行破产清算。故依规定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经审查,裁定受理陈国防对博远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担任博远公司管理人。
2020年1月19日,博远公司管理人向陈国防发送通知一份,载明:关于博远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贵方申报债权总额33500000元,经破产管理人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审核,对贵司申报的债权本金1000万元予以确认;申报迟延履行金514万元予以确认;申报利息1836万元,予以确认利息18228151.1元,未予确认131848.9元。未确认原因:利息计算不符合规定或约定。2020年3月10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告,要求博远公司的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定于2020年4月15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博远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中包括陈国防申报的债权,确认陈国防享有33368151.1元债权。
另查明,2008年3月31日,岩钰公司向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鲁渝公司欠其款项,请求判令鲁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2008年9月12日,岩钰公司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597.92万元。2008年9月25日,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0月9日,岩钰公司与鲁渝公司达成协议书,当日,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协议书作出(2008)莱中商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一、岩钰公司与鲁渝公司协商股权转让期间,岩钰公司为鲁渝公司垫付的款项及代为偿还债务共计2597万元,鲁渝公司同意分期偿还岩钰公司。2012年12月13日,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莱中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案件再审。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莱中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莱中商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岩钰公司的诉讼请求。岩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2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莱中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
2013年8月8日,陈国防向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2007年开始,祝建经营的鲁渝公司因为经营缺少资金多次向岩钰公司借款,截止2008年3月份,鲁渝公司共向岩钰公司借款2597万元。借款有的是现金,有的是承兑汇票,岩钰公司还替鲁渝公司偿还了一些债务。陈国防是岩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条中有其个人的名字,实际上是岩钰公司借款。陈国防代表岩钰公司借款给鲁渝公司。
2016年9月21日,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陈国防进行调查,在问到陈国防和靳凤军从祝钢、祝建手中受让鲁渝公司2500万元股权是基于何种债权债务关系时,陈国防回答:祝钢、祝建父子在莱芜投资设立鲁渝公司,2007年到2008年之间,他们因经营困难陆续向我借款,我还替他们还了一部分债务,钱有从我个人和公司拿的,合计大概2000多万元。另外,祝钢还向靳凤军借了钱,准确金额我不知道。后来,因为祝钢、祝建没钱还,就把公司股权50%给了我,另外50%股权给了靳凤军,用股权还账。在问到该债权债务与岩钰公司起诉鲁渝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一致时,陈国防回答“是一致的”。在问到陈国防与戴宪伟、王子国的调解协议时,陈国防回答:因为我不熟悉机械制造行业,想退出这个企业。刚开始转让给戴宪伟,说好半年内给我钱,但戴宪伟没有筹到钱。后来王子国找到我,想把股权接过去。经协商,我们达成协议,因为我当股东期间,博远公司从农信社贷款1200万元,我从中转走600万元,这600万元我转让公司后也不用管了,所以我和王子国协商价格定在1000万元,这样我所得也不少。后来,我、王子国等人就达成调解协议,靳凤军同意以博远公司名义做担保。
再查明,对被告人刘玉芹、董艳骗取贷款罪,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4)莱城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事实十三为:2009年3月31日,以博远公司名义骗取贷款1200万元。陈国防为制造其不是博远公司股东和工作人员的假象,于2009年3月21日将其所持有的2500万元股份转让给戴宪伟,而股份控制人仍为陈国防。2009年3月31日,从张家洼农信社骗取贷款1200万元,此笔贷款贷出后,陈国防未按合同所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也未用于博远公司的任何经营,而是将其中1180万元转入岩钰公司账户,除自己使用外,还将一部分高利转贷给他人。
关于祝钢、祝建和鲁渝公司的债务情况,博远公司代理人称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包括股东对当时的情况不清楚。关于王子国、戴宪伟与陈国防的关系,博远公司代理人称王子国与他们没有什么关系,王子国就是博远公司的一个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第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本案中,博远公司对2020年4月15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其以被异议债权人陈国防为被告,在4月29日提起本案债权确认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陈国防申报的涉案债权,已经(2009)莱中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且该调解书经过了再审程序,认定民事调解协议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博远公司进入破产清算也是在执行陈国防与博远公司、王子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调解书过程中依规定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故博远公司管理人对陈国防申报的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进行确认并无不当。
虽然岩钰公司起诉鲁渝公司的借款纠纷经再审被驳回,但经审理查明,本案陈国防系从祝钢、祝建处受让股权成为博远公司股东,后陈国防将股权转让给了戴宪伟,即便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股权转让给戴宪伟后陈国防仍为股份控制人,但涉案(2009)莱中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时,博远公司股东已经变更为靳凤军和王子国,调解书确认的是由王子国向陈国防支付股权转让款,博远公司自愿对王子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岩钰公司的判决、陈国防与戴宪伟之间股权转让的真实性均不能推翻该调解书的效力。
综上所述,博远公司要求确认陈国防对博远公司不享有33368151.1元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博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博远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即陈国防对博远公司是否享有破产债权。博远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陈国防所申报的债权,系经(2009)莱中商初字第9号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的,故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博远公司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博远公司上诉称(2009)莱中商初字第9号案件系一起虚假诉讼案件以及该调解书第四条关于博远公司自愿对本案王子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等主张,均系对(2009)莱中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效力的否认,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考虑到上述调解书已经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莱中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进行再审,后又以(2012)莱中民再字第13号民事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故对博远公司关于陈国防不享有破产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东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邝 斌
审 判 员 张秀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江山
书 记 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