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
案例分析 [2022-04-18]
裁判要旨:带薪休假是我国劳动法为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而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工作需要未休年假的,有权请求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日工资300%的标准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该工资视同劳动者在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情形下获得的对价,而且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条将定期休假工资列为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04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泺源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布廷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杰,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龙,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山东颐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6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银座集团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判决申请人应支付2008-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以申请人未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判决银座集团公司向赵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2.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范畴,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为一年。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期间,申请人给付了全部工资报酬,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系被申请人提出,原审支持申请人长达十年的带薪休假工资报酬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银座集团公司向赵龙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正确。带薪休假是我国劳动法为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而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工作需要未休年假的,有权请求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日工资300%的标准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该工资视同劳动者在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情形下获得的对价,而且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条将定期休假工资列为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审判令银座集团公司支付赵龙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据此对银座集团公司的责任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银座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柴家祥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