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菏泽市定陶区祥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鲁17民终1813号
案 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9月23日
裁判要旨:该投保人声明处由被上诉人菏泽市定陶区祥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签章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被上诉人菏泽市定陶区祥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其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且书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行为应认定为该公司的行为,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其进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条款无效确属不当。因此,该免责条款作为格式条款,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该条款应认定为有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7民终1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南华康城经典国际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64800761F。
法定代表人:许忠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市定陶区祥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冉堌镇开发区(交通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772063327G。
法定代表人:吕金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敏,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和被上诉人菏泽市定陶区祥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79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建,被上诉人菏泽市定陶区祥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791民初108号判决。事实及理由:本案一审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8年9月28日23时47分左右,侯爱春驾驶标的车鲁RK××××/鲁R××××挂在曹县中联水泥厂院内倒车时车辆侧翻。我司查勘员接到报案查勘现场,确定标的车驾驶员侯爱春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审庭审时也未提供,我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让菏泽市定陶区祥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一审原告)确认在投保单上盖章与投保人声明签字:“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商业险免责提示义务,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也认可在在投保单上盖章与投保人声明签字,没有否认真其实性,我司根据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条第6项规定、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颁发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规定且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责任条款的具体约定,事故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商业险拒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缺乏公正,恳请二审法院予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菏泽市定陶区祥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菏泽市定陶区祥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65050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车辆鲁RK××××、鲁R××××挂在被告天安菏泽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鲁RK××××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30640元,鲁R××××挂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50776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2018年9月29日,原告驾驶员侯爱春驾驶该车辆在曹县中联水泥厂倒车时发生侧翻的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本案审理期间,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评估鉴定,事故车辆在涉案事故中的损失为65050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商社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天安菏泽公司主张已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原告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从业资格证只是行政部门规范营运行业的一种资质认定,本案原告驾驶员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有效驾驶证,具有本案事故车辆的合法驾驶资质,且事故的发生系在曹县中联水泥厂倒车所致,与是否具备从业资格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也不能显著增加承保车辆的营运风险,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同时,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指向不明,该条款从字面内容上看,并无“从业资格证”的明确具体表述,仅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表述,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因此,对被告天安菏泽公司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司法鉴定机构评估认定的车辆损失65050元,并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于原告支付的评估鉴定费2000元,亦应由被告平安菏泽公司赔偿;因被告应理赔而拒绝理赔引发纠纷,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菏泽市定陶区祥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5050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菏泽市定陶区祥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条款的效力问题。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上诉人菏泽市定陶区祥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对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该投保人声明处由被上诉人菏泽市定陶区祥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签章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被上诉人菏泽市定陶区祥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其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且书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行为应认定为该公司的行为,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其进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条款无效确属不当。因此,该免责条款作为格式条款,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该条款应认定为有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在涉案车辆驾驶人员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情况下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保险人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当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菏泽市定陶区祥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79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菏泽市定陶区祥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8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菏泽市定陶区祥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上诉人菏泽市定陶区祥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淑梅
审判员 姜 健
审判员 王媛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群
书记员 刘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