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
案例分析 [2022-04-13]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鲁民申11915号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8日
争议焦点:原审判令王凤福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19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也,女,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理人:张贤毅(系张也之父),住济南市章丘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凤福,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
负责人:姚荣周,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也因与被申请人王凤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9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也申请再审称,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之规定,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张也系行人,跟机动车方相比,行人在路权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王凤福行至事故发生处时应当减速并停车让行,但事故发生时,王凤福并未尽到足够的观察义务,亦未及时采取上述措施,将张也撞出。本着人道主义原则,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应在审查清楚案件事实的前提下,照顾弱者。原审判决直接判令王凤福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偏袒机动车方,未考虑张也的弱势地位,侵害了张也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王凤福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相关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特殊公文书证,是国家设立的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技术性和专业性,其作为诉讼证据的证明力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相关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张也与王凤福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凤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审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王凤福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原审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判定,在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
综上,张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俊峰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