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法院受理的范围 案例分析   [2022-04-12]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号:(2021)鲁民再69号

  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15日

争议焦点: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法院受理的范围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再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传贵,男,194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孝,齐河马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河县马集镇宋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德州市齐河县马集镇宋庄村。

负责人:郑永贵,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明,齐河宣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民,齐河马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刘传贵因与被申请人齐河县马集镇宋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终38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7日作出(2020)鲁民申88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传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孝,被申请人宋庄村委会负责人郑永贵、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明、韩庆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传贵申请再审称,2017年宋庄村委会为清偿集体债务与刘传贵协商,村委会准备以每年每亩400元价格发包33亩土地,由承包方用应交的承包金替村委会偿还209000元的债款。刘传贵同意后,双方于10月6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因当时前期承包合同尚未期满,所以双方将合同的生效时间,承包地的交付时间及承包期的起算时间均定在前期合同期满后。同年11月份,签订承包合同的村主任退职。宋庄村委会新负责人以其对承包合同事宜不知情,以原集体的债务与其无关为由,拒绝交付承包地。此时,刘传贵己为宋庄村委会偿还了50000余元的债款。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要求宋庄标村委会履行合同约定,交付承包土地。本案属承包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而一审法院定的案由也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但原审法院却以刘传贵未实际耕种承包地,不能认定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为由,认为本案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实际耕种承包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承包合同取得,承包地是通过交付取得。宋庄村委会不交付承包地,刘传贵当然无法实际耕种,宋庄村委会不交付承包地,不等于刘传贵未取得案涉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宋庄村委会辩称,刘传贵提交的承包合同程序违法,属无效合同,合同是通过暗箱操作形成的,签订合同时,就连时任村干部的刘洪平都不知情。从合同内容上看,所涉土地己由他人在合法经营,刘传贵从未实际经营过,也就是说刘传贵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刘传贵关于村委会因欠债决定将33亩耕地承包给刘传贵经营,村委会让刘传贵应交的承包款清偿该债务,纯属无中生有。假设上述事实能够成立,刘传贵应该提供具体由村委会确认的债务清单,以及债务转移协议书。宋庄村委会由于前些年村干部管理混乱,类似“合同”不只是刘传贵拥有。综上,刘传贵所诉无事实依据,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再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刘传贵的再审请求。

刘传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宋庄村委会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承包地33亩的经营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宋庄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刘传贵庭审中提交了2017年10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载明“甲方:宋庄村委会宋某,乙方:刘传贵”,两份合同上均加盖宋庄村委会公章。刘传贵要求宋庄村委会依据上述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交付3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宋庄村委会对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不予认可,但认可案涉33亩土地为承包地,从未交付给刘传贵。刘传贵申请出庭的证人宋某出庭亦证实与刘传贵签订两份合同是其本人亲自经办,当时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签订合同时所涉土地有人以承包方式正在经营。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证人宋某的证人证言,刘传贵对涉案33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直未实际取得。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纠纷,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中刘传贵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土地纠纷,刘传贵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1425民初2318号民事裁定:驳回刘传贵的起诉。

刘传贵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5民初2318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刘传贵承认诉争土地一直由他人耕种,其一直未实际耕种,因此不能认定刘传贵真正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刘传贵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案涉土地纠纷,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传贵起诉正确。综上,刘传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2017年10月6日,宋庄村委会与刘传贵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分别约定将宋庄村玉国开荒地东8亩、河西地25亩承包给刘传贵,由刘传贵代村委会偿还外债20.9万元。村委会不再另收承包费,该债务与村委会再无牵连。案涉33亩土地未交付刘传贵。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应否对本案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宋庄村委会与刘传贵于2017年10月6日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分别约定将宋庄村玉国开荒地东8亩、河西地25亩承包给刘传贵,由刘传贵代村委会偿还20.9万元债务。村委会不再另收承包费。刘传贵作为宋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村委会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后,宋庄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将案涉土地交付给刘传贵,刘传贵据此提起诉讼,该纠纷属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裁定将宋庄村委会未向刘传贵交付案涉承包土地,认定为刘传贵作为宋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刘传贵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刘传贵的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终3867号民事裁定及齐河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5民初231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齐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刘成良

审判员  李加付

审判员  闫爱云

法官助理谭玉洁

书记员 陈东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