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武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徐庄居民委员会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鲁民申10363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12月09日
裁判要旨: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民申103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武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定砀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孙荣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绪省,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徐庄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徐庄。
主要负责人:李卫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豪,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恩江,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雪亮,男,1977年5月1日出生,X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再审申请人成武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徐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庄居委会)、徐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民终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武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徐庄居委员会二审称没有使用过申请人公司的混凝土不属实,徐庄居委员会使用过申请人公司的混凝土,因此,徐庄居委员会二审的陈述不属实,不应采信。2、买卖合同加盖了徐庄居委员会的公章,徐庄居委员会也予以认可,称其没有购买申请人的混凝土不属实,且缺乏基本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以“不能举证徐雪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或者职务行为、代表行为”判决徐庄居委会承担责任,二审法院改判徐庄居委员会不承担责任更是作出错误的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案中,徐雪亮和徐庄居委员会均是买受人,并在买卖合同中进行了签字盖章,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能以徐庄居委员会盖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承担责任,且徐庄居委会也未举证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退一万步讲,即使是徐庄居委员会授权徐雪亮办理买卖混凝土,没有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及授权不明的情形下也应当共同向申请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徐雪亮仅仅是代办人,为何后来申请人向徐雪亮对账也予以认可,因此,二被申请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3、申请人提交了买卖合同及对账单,足以说明徐雪亮及徐庄居委员会是买受人,徐雪亮一、二审未出庭,且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直接改判驳回诉请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徐庄居委会提交意见称,1.涉案买卖合同虽然加盖徐庄居委会的印章,但徐庄居委会在二审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并非徐庄居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2.申请人所称的“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驳回申请人对徐庄居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申请人虽然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但其并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予审查。
关于焦点二,申请人主张与徐庄居委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盖有徐庄居委会印章的合同书,但徐庄居委会对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从合同签订的整个过程、徐庄居委会的职责范围、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人员及最终对账签字盖章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认定,认为徐庄居委会并没有与申请人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徐雪亮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审对申请人向徐庄居委会主张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赘述。至于原审认为申请人向徐雪亮主张还款责任的问题可另案主张,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成武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武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新芳
审判员 程 林
审判员 王宝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