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但未达到严重程度,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分析 [2022-04-01]
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但未达到严重程度,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项规定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判断劳动者是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首先需要判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有效性,其次要判定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如果属于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一般过失,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山东百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孙晓华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鲁民申10598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21年12月03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民申105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百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157号华强电子世界壹层Q区1142铺位。
法定代表人:安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泽行,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晓华,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X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百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晓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邦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申请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且其依据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系认定事实错误。孙晓华的违纪行为,属于申请人规章制度(《合规管理手册》)具体列明的严重违纪,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关于违纪严重性,应该根据申请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明文规定判断,原判决无视申请人规章制度,认定孙晓华的违纪未达到严重性,系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及认定事实错误。对孙晓华采取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措施,与“分级问责机制”没有关系,亦不违反该制度的规定,原判决以“逐级管理、逐级问责机制”为由认为孙晓华不应该被解除劳动合同系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孙晓华自2007年11月1日起在济南金宏景公司工作,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孙晓华请求的季度绩效工资及年度绩效工资是否存在以及具体金额均无证据证明,原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孙晓华关于绩效工资的诉请及未休年假工资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判决认为其适用特别时效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申请事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项规定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判断劳动者是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首先需要判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有效性,其次要判定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如果属于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一般过失,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具体到本案,百邦公司提供百华悦邦合规部黄玉喜对孙晓华进行面谈并制作的《百华悦邦合规部询问笔录》记载:2019年10月15日,华为公司工作人员王生德以邮箱方式对百邦-临沂百联商贸有限公司录单不规范/内部员工号码违规录单/篡改联系人信息等问题发送处罚工单明细和处罚方案,异常工单572单,处罚金额77970.77元。根据上述笔录可知,造成损失的是门店员工的个人行为,且根据百邦公司合规管理手册中明确规定的“逐级管理、逐级问责”机制,针对公司违规问题应逐级问责,孙晓华作为区域经理不可能直接管理到每个门店的店员。据此,原判决认定百邦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孙晓华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当。
关于经济赔偿金年限问题。百邦公司认可收购济南金宏景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资产,并对人员整体接收,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百邦公司理应将孙晓华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至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原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妥。
关于季度与年度绩效奖金。百邦公司认可在2010年左右至2012年存在发放奖金的情况。根据孙晓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百邦公司每年有多次向孙晓华支付远超正常工资数额的交易记录。百邦公司虽然主张超出部分并非孙晓华主张的季度与年度绩效奖金,但未提供由其掌握的款项具体明细,亦未提供取消奖金的文件或者邮件,故原判决支持孙晓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者是否休假由用人单位掌握证据,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未休年休假工资作为劳动报酬,原判决认为应适用特殊时效,对孙晓华所提百邦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山东百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百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张光荣
审判员 张 华
法官助理 汤艳艳
书记员 吴龙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