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学礼、李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鲁17民终601号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6月08日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系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的法定机关。根据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结合上诉人在车间中部即中间大门西侧与铁皮隔断之间进行粉碎加工、电焊作业的事实,本院确信上诉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对该因果关系依法应予认定,同时,上诉人负有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其依法应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7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礼,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X族,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志,曹县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X族,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勤,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X族,住山东省曹县,系上诉人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霞,曹县普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县大木头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MA3MHM0727,住所地:曹县青岗集镇胡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祝汉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照栋,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学礼、李振因与被上诉人曹县大木头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721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学礼、李振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19349.8元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一、一审判决对火灾原因的认定及双方责任的划分(各承担50%)错误。1、本案是侵权类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上诉人无需赔偿。2、一审判决在消防部门没有明确认定火灾原因的情况下,对火灾的原因进行了多种假设和推定,上诉人李学礼“救火”的方式也推定为火灾形成的原因,这种假设明显是责任推定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不符。3、李学礼使用的设备线路是被上诉人方帮助购买、安装,整个线路中间没有接口并且线路走向均离地面一米多高,与地面(木粉)根本不接触,在火灾发生时上诉人李学礼的设备已停止工作6小时,均处于断电状态,不可能引起阴燃。在火灾发生时被上诉人的打气泵一直处于工作状态,且打气泵使用的线路就在地面上被木粉覆盖并有明显破损,这才是不可排除的线路和木粉阴燃的唯一原因。4、上诉人李学礼与被上诉人虽约定自2019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赁时间,但双方也约定被上诉人的木渣加工完后才开始计租,事发时被上诉人的木渣未加工完,双方没有形成租赁关系。5、上诉人李振与上诉人李学礼因是父子关系,在各自业务独立的情况下偶尔相互帮忙是正常的,并不能认定二人是合伙共同经营关系,火灾的发生与李振无因果关系,李振不应承担责任。6、李学礼与被上诉人未实际形成租赁关系且李学礼对火灾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李学礼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是合伙共同经营关系,并应共同承担责任错误。二上诉人原是一人一辆车,给被上诉人供应木材,但二上诉人的货款是独立的。后李学礼的车辆损坏,只有李振给被上诉人供应木材,双方的录音证据也能证明被上诉人欠李振一人货款。李振只是为被上诉人送料,与李学礼准备租赁被上诉人的车间加工木渣没有任何关系。另补充:1、一审遗漏了曹县电业局和山东坤泰食品有限公司这两个当事人。2、李学礼与被上诉人系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房东应保证出租的场所需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及消防设备。3、涉案场所的电线、电缆、变压器及设备的安装完全不符合《电力法》的规定,曹县电业局也有责任。涉案电力设备到底是谁安装的一审也未查实,且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变压器、电线不合格及车间无防火材料是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原因,故被上诉人、山东坤泰食品有限公司、曹县电业局都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曹县大木头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辩称:1、二上诉人系合伙共同经营,一审庭审李学礼陈述,李振买了新车,我不干了,我只是给李振打工。段振雨在曹县消防大队陈述李学礼和他儿子即李振在中间车间粉碎锯末。证人张某在一审中作证这是李学礼和李振他爷俩的生意,证人也给李振和李学礼帮过忙。一审中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李振更换粉碎机电机、电焊作业,同时李振在其经营场地一直工作,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二上诉人系合伙共同经营。2、二上诉人共同租赁被上诉人使用的部分场地共同经营,起火点在二上诉人直接管理支配使用的经营场所,其没有尽到安全生产和防护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过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没有遗漏诉讼主体,曹县电业局及山东坤泰食品有限公司与本案火灾的发生无关联性。
曹县大木头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李学礼、李振赔偿其车间、机器设备、原料等经济损失20万元,后变更为838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5日,原告租赁山东坤泰食品有限公司的4800平方米车间一座,每年租金15万元,从事新能源颗粒生产等经营活动。2019年5月1日起,李学礼在车间中部,即该大车间中部大门西侧与铁皮隔断之间的场地进行作业,将收购的木渣、刨花、木材块等粉碎加工,然后出售。2019年5月25日,原告没有进行生产。2019年5月25日早晨,二被告更换粉碎机电机,并在固定时进行电焊作业,之后李学礼生产至晚上7点多。案涉起火车间系大木头公司生产车间,该车间坐北朝南,东西长100米,南北宽45米,建筑结构是钢结构和泡沫夹芯板(外墙、顶棚)构建,东临空地,南临是厂区道路及练车场,西临面粉厂,北临面粉厂。生产车间朝南分别开设了西、中、东三个大门,中间大门烧损相对其它2个严重。生产车间整体过火情况西轻东重,生产车间西门内侧、中间门内侧均有监控录像设备。曹县消防救援大队菏曹消火认字【2019】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9年5月26日2时17分,曹县消防救援大队接警室接到报警称位于曹县青岗集镇胡王庄村的曹县大木头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车间发生火灾,经调查认定过火场所为曹县大木头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车间,过火面积约2600平方米,烧毁车间顶棚、颗粒机及配套设备、原料等物品一宗,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9年5月26日1时39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曹县大木头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整体车间中部;起火点位于整体车间中间大门内西侧与铁皮隔断之间粉碎机北侧;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及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和木粉阴燃引发火灾的可能。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3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26张等证据证实。曹县消防救援大队在2019年5月28日15时对大木头公司看家人员段振雨进行询问,其陈述:大约2019年5月26日凌晨2点左右,我正在车间西边的一个房子里睡觉。突然,一个姓李(李学礼)干活的人在门外喊我“老大哥,着火了”,我赶紧往车间跑,由车间南侧从西向东跑,跑到中间车间大门,看见里面有亮光,然后我就跑到中间车间里,看见中间车间西南角粉碎机(磨)的北边两堆木渣中间过道向两侧蔓延,当时,姓李的用塑料掀把把木渣盖在火苗上。然后,我跑到车间门口拿水桶,想去浇水,回来发现火已经旺了,来不及浇水了,就赶紧跑到我住的地方拿手机给老板打电话,说“车间着火了”。然后,我又跑回西车间打开了西车间大门,看见姓李的把靠近东墙装颗粒的袋子往西拉拉,我跑过去帮忙,看见西车间东墙紧挨着打气泵南侧装颗粒的袋子有明火和烟,相对中间车间火势小点。一会儿,车间的温度很高,火势也很大了,我和姓李的就往外跑。后来老板过来了,我就去马路上等消防车……白天整个曹县大木头生源颗粒有限公司的员工都没有干活,老板上午去一次,下午去一次,下午不到6点就离开了,姓李的和他儿子在中间车间粉碎锯末,他儿子中午不到12点就走了。下午有两拨人给曹县大木头生源颗粒有限公司送了两车原料,我淘淘木料,过了下午7点以后,整个车间就我和姓李的两个人,晚上8.9点的时候,我喊他一起吃的饭,吃完饭,我去住的地方玩手机,看见他抱着被子去办公室了,到11点的时间,我去院子里转转,看看我养的小鸡,之后就睡觉了。
曹县消防救援大队在2019年5月27日14时对被告李学礼进行询问,其陈述:我在别的厂收的锯末、刨花卖给曹县大木头生源颗粒有限公司,该公司用它做原料生产颗粒。我回收该公司的下脚料打成粉末外卖给木渣板厂。(问:你给曹县大木头生源颗粒有限公司供货多长时间了?)大约两年了……5月25日上午11点多,我在曹县大木头生源颗粒有限公司车间内打粉末,工作一段时间休息一下,一直打到傍晚7点多,因为车间没有安装灯,光线不好就没有打,一直打了2吨-3吨货,货直接吸到机动三轮车上,借老段(该公司看门)的电动车准备回家,碰到一个开三轮车送货的也要回家,刚好经过我家,我就把电动车还给老段,准备凑车回家,然后我给韩集的老刘(颗粒厂的)说今天不去送货了,看门的老段挽留我没有让我回家,老段去做晚饭,我又回到车间打开电源又打了大约20分钟木粉,老段去喊我吃饭,我们两个一起去吃饭,吃饭时我们各自喝了一瓶啤酒,吃饭吃到大约9点多,然后我就去办公室睡了,26日凌晨2点起床后,准备去车间开车,到车间门口发现,我停车处向北中部靠近西铁皮墙处地下有一片粉末在冒烟,我就接着去叫老段给老板电话并报警,我回到车间通过铁皮墙向西去关闭总电源时,发现铁皮墙西边打气泵处正在着火,打气泵挨着的一堆编织袋也着火了,我和老段赶紧往外拉编织袋,然后关闭了总电源。我们俩去找水灭火,结果没找着,铁皮墙东边的一堆柴火也起火了,我就赶紧把拉货三轮车开出车间,这时祝汉宾到了,火势越来越大了,人员无法靠近,只能等待消防车。(问:你为什么在曹县大木头生源颗粒有限公司车间内打粉末?)一开始在家里打,环保查的严,今年5月1日左右我就租他公司车间一部分,大约有150平方米打木粉……(问:曹县大木头生源颗粒有限公司5月25日生产了吗?)没有。火灾发生后,原告将变压器运走。
经一审法院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菏国瑞评鉴字(2019)第157号评估报告,认定火灾涉及的钢结构车间、机器设备等资产损失价值为756199.6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本案的争议,一审法院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1.对于火灾原因问题。原告认为二被告进行电焊作业及使用不合格电线造成火灾,以及二被告认为原告使用不合格变压器造成火灾,均无有效证据提供且无专业说明。故火灾事故原因以曹县消防救援大队菏曹消火认字【2019】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为认定依据: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及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和木粉阴燃引发火灾的可能。鉴于起火点位于整体车间中间大门内西侧与铁皮隔断之间二被告使用的粉碎机北侧,一审法院认为,火灾的发生原因不排除以下方面:1.变压器、电线不合格,及车间之间无防火材料,是造成火灾及火灾损失扩大的原因之一,对此,原告应承担责任;2.原、被告均从事木业生产,安全隐患极大,双方疏于管理,未配备消防设施,亦是此次火灾得以造成的原因,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责任;3.2019年5月25日早晨,二被告进行电焊作业,可能引起木粉阴燃,对此二被告应承担责任;4.火灾初起时,李学礼“用塑料掀把把木渣盖在火苗上”,措施不当,亦是火灾形成的原因之一,对此,李学礼应承担责任。综上,对于火灾造成的损失,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
2.对于二被告是否合伙经营问题。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李振陈述有时给李学礼帮忙加工木渣,李学礼陈述有时给李振帮忙送料,能够证明二被告经常共同作业;但对于二被告陈述相互结算帮工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曹县消防救援大队在2019年5月27日14时对被告李学礼进行询问中,李学礼陈述“我在别的厂收的锯末、刨花卖给曹县大木头生源颗粒有限公司,该公司用它做原料生产颗粒。我回收该公司的下脚料打成粉末外卖给木渣板厂。(问:你给曹县大木头生源颗粒有限公司供货多长时间了?)大约两年了”,该陈述说明李学礼收料后送给原告,并非李振送料给原告,明显与其庭审中陈述李振送料与其无关相矛盾,能够证明李振与李学礼共同送料及加工木渣,二人业务并未区分及单独结算,结合李振2019年5月25日在车间从早晨工作到中午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系共同经营,应共同承担责任。
3.对于火灾造成的损失问题。参照菏国瑞评鉴字(2019)第157号评估报告,认定火灾涉及的钢结构车间、机器设备等资产损失价值为756199.60元,评估费2万元。另外,因火灾发生,不能生产,损失确实存在,原告要求5个月的租金损失62500元(150000÷12×5),应予支持。综上,损失共计838699.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以上分析,根据原、被告在火灾发生事件中的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419349.8元(838699.6×5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学礼、李振赔偿原告曹县大木头生物能源有限公司41934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县大木头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93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9113元,由曹县大木头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556元,由李学礼、李振负担455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李学礼打粉碎料与李振没有任何关系。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本应在一审时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但至二审时才提出,属逾期提交证据,亦未提供逾期举证的正当理由,且被上诉人也不同意该证人出庭作证,故对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2、就被上诉人所受损失,二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原判决遗漏了曹县供电公司和山东坤泰食品有限公司这两个当事人,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实曹县供电公司、山东坤泰食品有限公司与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性,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上诉人要求追加其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系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的法定机关。案涉事故发生后,曹县消防救援大队根据调查、勘验等情况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曹县大木头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整体车间中部;起火点位于整体车间中间大门内西侧与铁皮隔断之间粉碎机北侧;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及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和木粉阴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根据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结合上诉人在车间中部即中间大门西侧与铁皮隔断之间进行粉碎加工、电焊作业的事实,本院确信上诉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对该因果关系依法应予认定,同时,上诉人负有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其依法应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另外,就二上诉人是否合伙经营、应否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审理认为,二上诉人系父子关系,经常共同作业,2019年5月25日上诉人李振亦在车间从早晨工作到中午,且无相关证据证实事发时二人的业务有所区分并单独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二人系合伙经营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学礼、李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90元,由上诉人李学礼、李振负担。
审判长 李学军
审判员 陈尔森
审判员 张秀云
书记员 赵 晗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