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的缔约主体一致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各方对债务偿还作出了新的安排
案例分析 [2022-03-29]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申90号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2月2日
争议焦点:江川公司、黄品柳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的缔约主体均包括江川公司、新亿宏公司、有色金属集团,应当视为各方对债务偿还作出了新的安排。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改变了《合作协议》关于上述部分款项由江川公司承担的约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
法定代表人:覃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坚,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南宁新亿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星光大道**荣宝华商城**楼**/div>
法定代表人:黄品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江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科园大道**南宁高新区软件园****楼细分****
法定代表人:黄品柳,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品柳。
再审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冶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南宁新亿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亿宏公司)、广西江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川公司)、黄品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西冶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未支持广西冶建公司主张的江川公司、黄品柳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协议书》非出于调解或和解目的达成,不存在当事人为了调解或和解作出妥协而认可不利事实或加重其责任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认为该《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当。2.黄品柳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其自愿对案涉借款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加入债务承担,并非为达成案涉《协议书》而妥协担责。3.案涉《协议书》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柳州中院)(2018)桂02民终2224号民事判决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应当继续履行。4.根据《金色家园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及《金色家园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约定,江川公司因受让新亿宏公司的股权承担案涉债务,江川公司的该等代偿责任亦为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9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变更了《合作协议》对江川公司作为案涉债务清偿主体的约定,属错误解读。综上,广西冶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江川公司、黄品柳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案涉《协议书》由新亿宏公司、广西冶建公司、江川公司、黄品柳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订立,《协议书》主要条款包括确认债权债务数额、明确清偿期限、置换保全物、解决偿债资金来源、增加履行担保等。同时,《协议书》第9条约定“为更好履行本协议,甲、乙、丙三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共同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6]桂01民初673号案申请3个月的庭外协商和解期限”。综合案涉《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主要内容以及载明的和解意愿,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系本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协商调解处理本案纠纷而签订,并无不当。江川公司、黄品柳系为了促成新亿宏公司和广西冶建公司达成和解为案涉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因新亿宏公司和广西冶建公司实际未能按照该《协议书》解决纠纷,而是最终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广西冶建公司以《协议书》主张江川公司、黄品柳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案涉《协议书》经柳州中院(2018)桂02民终2224号民事判决认定不存在法定可撤销的情形,但对《协议书》是否应继续履行未作认定,广西冶建公司以此为由主张继续履行该《协议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江川公司、新亿宏公司、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集团)于2014年6月16日在《合作协议》的约定,江川公司受让新亿宏公司的相关股权,并对新亿宏公司欠付有色金属集团的相关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江川公司、新亿宏公司、有色金属集团又于2015年4月27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合作协议》列明的土地交易费、商业面积土地补交出让金以及已支付的报建、设计、监理、施工、管理等费用均系广西冶建公司垫付,上述款项及其所产生的利息,由新亿宏公司直接偿还给广西冶建公司。《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的缔约主体均包括江川公司、新亿宏公司、有色金属集团,应当视为各方对债务偿还作出了新的安排。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改变了《合作协议》关于上述部分款项由江川公司承担的约定,并无不当。广西冶建公司主张《补充协议》未对《合作协议》作出变更,江川公司仍应作为新亿宏公司股权的受让人清偿案涉债务,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广西冶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黄西武
法官助理 李娜
书记员 潘海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