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的裁定,并非终局性裁定,不能申请再审
案例分析 [2022-03-25]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是终局性裁定,一旦存在错误,则损害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诉权,涉及到当事人的基本程序保障,可以申请再审。其他针对诉讼程序问题作出的非终局性裁定,并未影响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不能申请再审。
山东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鲁民申12242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12月10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民申12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长清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柴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建国,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X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8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争议焦点为孙建国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孙建国于2009年3月2日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的诉讼请求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前诉)。经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9)长商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孙建国诉讼请求。孙建国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五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现被申请人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起诉。2.本案经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一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被申请人在前诉中与本案中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前诉当事人涵盖了本案的全部当事人,本案与前诉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亦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孙建国以出现新的证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并无新的事实发生,不符合再次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3、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民终8406号民事裁定书中也认定了孙建国以取得新的证据主张权利,实质上是属于再审案件范围。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前诉中二审法院(2012)济民五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释明部分“孙建国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未明确被申请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为由,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306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对于当事人正当选择诉讼程序造成困扰,不利于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实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是终局性裁定,一旦存在错误,则损害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诉权,涉及到当事人的基本程序保障,可以申请再审。其他针对诉讼程序问题作出的非终局性裁定,并未影响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不能申请再审。本案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并非终局性裁定,不能申请再审。
综上,山东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慧芹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俊峰
书记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