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院案例:保证人是否对未经允许加重债务人债务的加重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分析 [2022-02-14]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28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威海市振国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都花园一区-52号-7。
法定代表人:倪桂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主,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刚,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一审被告:张军,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再审申请人威海市振国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振国租赁中心)因与被申请人袁刚及一审被告张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终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国租赁中心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对袁刚承担担保责任范围的事实认定及判决错误。申请人与张军、袁刚仅签署一份租赁合同,基于该合同,债务人张军的全部债务应是租赁合同的主债权。担保人袁刚在上述租赁合同中确认为张军提供担保,且在合同中未做任何限制与说明,其担保的范围应当是法院判决确定的主债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及租赁合同的约定,袁刚应对全部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在认可涉案租赁合同所产生的主债数额的前提下,却要求申请人提供袁刚承担全部债务清偿责任的证据,并认定袁刚对张军所有的租赁费提供担保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自相矛盾,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袁刚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袁刚应否对张军除草庙子工地外其他工地的租赁费、违约金、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振国租赁中心主张担保人袁刚应对张军本案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袁刚就张军所有工地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均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本案中,振国租赁中心认可其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的施工工地系其自行填写,一审庭审中亦陈述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具体的施工场地,张军、袁刚则主张签订合同时仅约定对草庙子工地的租赁费承担保证责任,且张军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工地亦仅为草庙子工地。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振国租赁中心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振国租赁中心的陈述,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具体的施工场地,在其与张军履行案涉租赁合同期间,对租赁设备的工地范围进行增加,该行为系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进行了变动,显然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应经保证人袁刚同意。在振国租赁中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经过担保人袁刚同意的情况下,袁刚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审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判令袁刚仅对其认可的草庙子工地的租赁费、违约金、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振国租赁中心的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市振国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肖 俊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