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车出事故,名义车主是否担责?
案例分析 [2024-09-30]
基本案情
彭某姐姐因个人原因,在购买家用轿车时不方便登记在自己名下,遂与彭某协商,将购置的车辆登记在彭某名下。彭某常年从事渔业捕捞,很少在家,于是同意借名买车。2023年9月,彭某姐姐驾车回家途中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彭某姐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该车没有购买保险,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王某家属将彭某及其姐姐二人诉至日照市岚山区法院,要求二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余万元。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彭某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因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保险,肇事方赔偿能力不足,受害方进行了适当让步,在彭某姐姐先行赔付受害人王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0万元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由彭某和姐姐二人在三年内再共同赔偿受害人王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0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 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山东高法、岚山区法院、日照中院
山东山岳盛律师事务所
您身边值得信赖的法律服务专家!
交通事故|婚姻家事|刑事辩护|民商诉讼
企业顾问|劳动纠纷|房产纠纷|非诉业务
菏泽律师事务所 菏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