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如何理解劳动争议中的“知道或应当知道”? 案例分析   [2024-07-15]   

基本案情:凌某原系乐好酒店(化名)职工,于2019年7月退休。退休前与酒店签署了《承诺书》,承诺放弃向乐好酒店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费的权利。2023年4月,凌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乐好酒店支付独生子女费两万余元,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对凌某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凌某不服,诉至法院。乐好酒店辩称,凌某于2019年4月签订了放弃独生子女费用的承诺,这份承诺可以证明凌某知道上述费用,凌某主张上述费用的时效已超过一年,不应得到支持。

法官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凌某的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仲裁时效应当以凌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凌某于2019年7月自乐好酒店退休,退休前签署了《承诺书》,放弃向乐好酒店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费的权利,凌某辩称其不清楚时效,以为乐好酒店无法领取还可以去社会领取,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自凌某知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截至凌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时间(2023年4月12日),已远超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凌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19年7月至2023年4月期间向乐好酒店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故对乐好酒店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驳回了凌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服判息诉。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来源:山东高法、槐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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