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因劳动者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应支付二倍工资 案例分析   [2022-09-22]   

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负有的强制性义务,如果劳动者拒绝签订,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行使该权利,选择与劳动者继续保持事实劳动关系的,仍须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决济南某某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未与郑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68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某某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高,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某,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再审申请人济南某某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9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某某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认定应当支付给被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错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单位任总经理的职务,其本人就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公司的公章也由其和牛某某管理和使用。该事实有证人可以证明。牛某某的录音可以证明,办理社保、发票、日常财务工作的大量证据证明牛某某使用携带公章。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入职满一个月后,申请人主动提出要和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却故意提出过分要求拖延签订。被申请人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2条、87条是错误的,申请人没有不和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是被申请人故意提高价码拖延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以达到索要二倍工资差额的非法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焦点问题:原审认定济南某某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向郑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郑某某2017年7月28日入职济南某某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某某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自2017年8月29日起与郑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直到解除劳动关系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济南某某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微信记录主张已于2017年11月12日向郑某某发送劳动合同文本,系郑某某拖延订立合同,单位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负有的强制性义务,如果劳动者拒绝签订,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行使该权利,选择与劳动者继续保持事实劳动关系的,仍须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决济南某某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未与郑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济南某某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某某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判 长 崔志芹

 判 员 李召亮

 判 员 柴家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陶新枝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