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安全统筹”的性质? 案例分析   [2022-07-11]   

杨俊喜、王海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鲁0921民初1212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3月31日

裁判要旨对于被告中顺汽车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顺汽车公司提供的交通安全统筹服务未经保监会批准经营,其与被告东平运输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性质,双方之间不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应作为一般的合同关系处理,故被告中顺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中顺汽车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勇为被告靳贻涛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王海勇因提供劳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靳贻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贻涛所有的车辆挂靠于被告东平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保险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在保险范围内的,由被告靳贻涛和被告东平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合同关系另行向被告中顺汽车公司主张权利。

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921民初1212号

原告:杨俊喜,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山东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勇,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

被告:东平县豪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经济开发区井仓村顺街楼。

法定代表人:王忠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东平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贻涛,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90号。

负责人:吴中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72号泰丰大厦。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原告杨俊喜与被告王海勇、东平县豪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运输公司)、靳贻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泰安公司)、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诉前调解和证据交换,后因调解不成功,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被告王海勇、被告东平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被告靳贻涛、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顺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俊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450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车辆挂靠在济宁市钠鑫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20年11月28日21时33分,原告的驾驶员赵方夺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王海勇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东平运输公司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泰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中顺汽车公司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王海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系案涉车辆驾驶员,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东平运输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靳贻涛,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中顺汽车公司、司机及实际车主赔偿。中顺汽车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靳贻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王海勇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方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我方车辆投有全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泰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交强险限额2000元我司已经赔付。诉讼费、评估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中顺汽车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8日21时33分,案外人赵方夺驾驶鲁H5××××的大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华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阳县342国道路口时,与变道行驶的被告王海勇驾驶的鲁J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方夺负事故次要责任。鲁H5××××的大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挂靠在济宁市钠鑫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经营。鲁J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靳贻涛,被告王海勇为靳贻涛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东平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顺汽车公司投统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后原告申请对鲁H5××××/鲁H××××挂重型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及每天营运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山东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出具山和价评字[2021]0725-1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鲁H5××××在评估基准日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38162元,挂车无损失;于2021年8月11日出具山和价评字[2021]0725-2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鲁H5××××/鲁H××××挂重型货车在评估基准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每天的营运损失价格为72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00元。根据上述评估报告,原告主张其停运损失按726元/天计算40天(11天事故处理期间+29天维修期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金乡县刘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所有车辆发生事故后,于2020年12月10日进厂维修,2021年1月8日维修完成。经质证,被告东平运输公司有异议,主张评估金额过高,维修时间过长。原告主张施救费18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东平运输公司、靳贻涛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公司主张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提交涉案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原告车辆定损清单及银行支付凭证。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公司已付2000元的事实。原告还主张被告车辆投保统的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不等于商业性保险,应由被告靳贻涛、东平运输公司、中顺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勇驾驶被告靳贻涛所有车辆与案外人赵方夺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王海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方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东平运输公司、被告靳贻涛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结合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海勇负70%的事故责任。被告王海勇驾驶的案涉车辆车主为被告靳贻涛,挂靠在被告东平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顺汽车公司投统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100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被告中顺汽车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顺汽车公司提供的交通安全统筹服务未经保监会批准经营,其与被告东平运输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性质,双方之间不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应作为一般的合同关系处理,故被告中顺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中顺汽车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勇为被告靳贻涛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王海勇因提供劳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靳贻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贻涛所有的车辆挂靠于被告东平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保险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在保险范围内的,由被告靳贻涛和被告东平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合同关系另行向被告中顺汽车公司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院委托山东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鉴定,并作出了评估报告结论书,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被告东平运输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该评估报告结论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车损为138162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停运损失应根据车辆合理的维修时间和日停运损失计算,原告主张的时间过长,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根据鉴定报告载明的726元/天和修理中心载明的维修时间29天计算,即21054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800元,系原告为减少损失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8000元有发票为证,系为查明原告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138162元、停运损失21054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1800元,以上共计169016元。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公司已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应在其应承担责任限额内予以扣减,则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贻涛赔偿原告杨俊喜经济损失共计116911.2元{[车损136162元(车损138162元-交强险限额2000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8000+停运损失21054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东平县豪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靳贻涛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俊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5元,由被告靳贻涛、东平县豪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风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