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娥、张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鲁民申11075号
案 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1月21日
争议焦点: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如何算是尽到提示告知义务?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民申110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淑娥,女,194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晓丹,女,199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松寿,男,194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男,200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系胡某之母。
以上五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金洋会馆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范岱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为,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刚,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青岛万航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国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召霞,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平度市泰亚恒信粘合剂加工厂,住所地山东省,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田庄镇五洋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矫丁波,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淑娥、张某、胡晓丹、胡松寿、胡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山西分公司)、一审被告青岛万航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航公司)、一审第三人平度市泰亚恒信粘合剂加工厂(以下简称泰亚厂)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4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李淑娥、张某、胡晓丹、胡松寿、胡某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被申请人与一审被告恶意串通,在二审中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团体保险投保书”,属于虚假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法院不加审查,偏袒一方,明显是错误的,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该“团体保险投保书”是虚假的,与本案无关。证据一,一审被告万航公司与一审第三人泰亚厂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和转账截图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投保人员为六人并非团体保险投保书证据上的七人,且保险费数额也不一致,可以证明该证据虚假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万航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一份,其自认与泰亚厂之间是合作关系,是协助其为其工人办理意外险投保,可以证明本案的实际投保人是泰亚厂而非万航公司,原审认定投保人错误。证据三,网上截图一份,该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二审提交的《工业企业场内运输安全规程》系1984年5月15日国家标准局发布,已被1994年颁布的《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所取代。其内容已经删除了无证驾驶及行驶证的规定,证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二审提供的团体保险投保书与本案无关。该投保书签订的时间早于服务合作合同的签订时间,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记载不同,保险人数和保险费数额也与本案保险不一致。被申请人二审提交的上述投保书和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该两证据系其一审时已经掌握的证据,依法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判决的证据使用,二审认定为新证据是错误的。申请人的亲属受伤死亡时,拖拉机处于静止状态,是在等待铲车卸货,后斗重量过重造成拖拉机后翘,拖拉机上的铁件与再审申请人亲属头部相撞造成的,并不是驾驶拖拉机行驶过程中造成,有无驾驶证,有无行驶证,与再审申请人的亲属受伤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是发生在工厂厂区内的意外事故,被申请人既然承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就应该予以赔偿。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的亲属是驾驶拖拉机在厂区内运输卸货,并非在道路上驾车运输,并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不得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的规定,也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情形。更没有任何的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在厂区内不得无证驾驶机动车。二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二审中提交的《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是1984年5月15日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故证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人保山西分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团体保险投保书系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主要证据,并非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真实有效,有档可查,并非虚假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申请人所称1994年《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已被2008年同名的规定所取代,依据现行的上述规定,厂内行使的车辆和驾驶人员应当核发和携带行驶证和驾驶证。万航公司在案涉保险合同中系投保人并非中介,被申请人与万航公司并不存在恶意串通,共同委托一名诉讼代理人未触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再审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审未支持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三组证据其内容均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申请人既未提供上述三组证据的形成时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客观原因在原审庭审结束前未能提供,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取得的再审新证据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逾期提供的证据。从上述三组证据的证明内容看,在投保前,泰亚厂与万航公司之间协商过程中涉及的投保人数和转账数额与案涉团体保险投保书中最终的投保内容不一致,并不足以推翻案涉团体保险投保书的真实性。原审已查明泰亚厂委托万航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万航公司系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原审并不存在投保人认定错误,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事故发生时,拖拉机处于静止状态,是在等待铲车卸货,后斗重量过重造成拖拉机后翘,拖拉机上的铁件与再审申请人亲属头部相撞造成的,胡红军不是在驾驶拖拉机行驶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依据申请人的起诉状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理赔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原审已查明被保险人胡红军驾驶拖拉机在泰亚厂运输下角料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胡红军驾驶的拖拉机是否处于行驶过程,并不能否认在事故发生时,胡红军既无驾驶证又无行驶证驾驶案涉拖拉机的事实。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情况看,本案事故发生于道路之外的厂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事故应当参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规定进行处理。另,依据现行的《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的相关规定,厂内行使的车辆和驾驶人员应当核发和携带行驶证和驾驶证。就本案保险合同内容看,保险人已将无证驾驶和驾驶无行驶证车辆列入了免责事由,且已就上述免责事由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故原审依据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情形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申请人对本案的保险事故免责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淑娥、张某、胡晓丹、胡松寿、胡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淑娥、张某、胡晓丹、胡松寿、胡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程 林
审判员 张光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记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