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什么条件属于返还彩礼的情形? 案例分析   [2022-05-31]   

审理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号:(2022)青民申50号

  由: 婚约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3月8日

争议焦点: 返还彩礼的情形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住青海省海东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住青海省海东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俞某,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住青海省海东市。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再审申请人周某、俞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2民终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2018年10月,刘某和周某、俞某之女周倩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12月9日刘某向周某、俞某送彩礼现金128000元、“三金一钻”即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枚、金耳钉一对、钻戒一枚、对戒一副、衣服四套、化妆品两套及其他物品。2018年12月12日在乐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时双方商定结婚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但在2019年9月5日周倩去世,二人婚姻关系消灭,期间两人因婚房还未装修、长期异地工作、学习等原因未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按照农村习俗和公序良俗,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并导致刘某及其父母负债累累,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刘某提交的其父因送彩礼向亲戚好友处借钱的借条、转账记录、贷款证明,能证明订婚送彩礼导致刘某家庭困难负债累累,一、二审没有采纳错误。刘某的父母是农民,没有稳定的收入,在西宁购买婚房已负债,订婚送彩礼,至今在还债。二、部分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认定“三金一钻”被火化,缺乏证据也与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周某、俞某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刘某与周某、俞某之女周倩没有共同生活与事实严重不符,且于法无据。一审通过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等证据认定刘某与周倩因两地分居,无法长期共同生活在同一住所的行为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是对社会传统伦理观念的错误解读。二、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错误,该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二审在判决中将法律条款明确规定的离婚解释等同为婚姻消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再审审查期间,刘某提交“三金一钻”价格订单作为新证据。该证据不属于在原审庭审后新产生的证据或者新发现的证据,其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逾期提交新证据的事由。刘某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周某、俞某收取的彩礼应否返还的问题。按照民间习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向女方家送彩礼,目的是送彩礼之后,婚约正式缔结,建立一种婚约关系,仪式较为隆重,一般都是男女双方的父母亲自办理此事。本案中,刘某向周某、俞某及其女给付彩礼128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金耳钉一对、钻戒一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离婚是男女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归于消灭,因一方死亡亦是男女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归于消灭。二审根据已给付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双方不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没有发生必要的开支、但确实造成刘某一方的生活困难,从诚实信用和社会公德等原则出发,判决周某、俞某酌情返还彩礼4万元并无不当。刘某、周某、俞某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周某、俞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周某、俞某的再审申请。

     

                                   判 长  高兴岭 

                                 判 员 吴蓓

 判 员 陈晓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智婕

 记 员 崔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