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劳动者未回复用人单位发送的降低薪酬的邮件,且继续工作超过1个月的,是否视为其同意用人单位降低薪
案例分析 [2022-05-25]
裁判要旨:
工资薪酬作为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降低工资薪酬标准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用人单位经营困难不是其自行降低劳动者工资薪酬的法定事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发送的降低薪酬的邮件未予回复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同意用人单位降低薪酬。即使在邮件发出后,劳动者在单位继续工作已超过一个月,也不能视为劳动者同意降低工资薪酬。
用人单位在离职审批表中单方打印“劳动者承诺离职后不再向其要求其他报酬、费用、赔偿或补偿”条款,即使劳动者签署离职审批表,但因该条款明显是用人单位单方制作的排除劳动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且未与劳动者协商确认,该条款对劳动者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83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大账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15号5层501。
法定代表人:阚振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毅煊,男,1988年12月24日,汉族,无业,住湖南省津市市。
再审申请人北京大账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账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尹毅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9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账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疫情爆发以来,国内外企业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系众所周知的事实,申请人无需举证证明。(二)申请人已与被申请人就疫情期间工资支付事宜达成一致。
双方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该变更行为有效,被申请人无权要求申请人再行支付疫情期间未发放的工资。(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解除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事宜等达成协议,且协议合法有效。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2020年1月至5月期间尹毅煊正常提供劳动,而大账房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足额向尹毅煊支付工资。大账房公司虽主张因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可以根据绩效管理制度不发放绩效工资,且其已与尹毅煊就疫情期间工资支付事宜达成一致,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停工停产或影响绩效工资发放的其他事实存在,而工资薪酬作为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降低工资薪酬标准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尹毅煊对大账房公司发送的邮件未予回复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同意大账房公司降低薪酬的通知,故对大账房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大账房公司提出已就解除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事宜等达成协议且员工离职审批表合法有效的主张,尹毅煊虽签署了员工离职审批表,但员工离职审批表上的承诺条款系大账房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且未与尹毅煊协商确认,故该条款对尹毅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大账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大账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王士欣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