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但故意隐匿其肇事者身份的是否为逃逸? 案例分析   [2022-05-19]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7月30日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后逃逸认定应当贯彻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行为人主观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的行为应作实质把握,既包括逃离事故现场,也包括留在现场但故意隐瞒事故真相、伪装成路人隐藏其肇事者身份或找人顶罪等实质性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诉称: 2018年6月12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曾亚军驾驶车牌号为渝CDW796号的小型客车,从重庆市铜梁区旧县街道岚槽出发,途经旧县街道后沿省道207线(铜合路)往铜梁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铜梁区省道207线72公里100米处(铜梁区西南水泥厂大门外路段)时,由于夜间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与正在路边行走的行人蒲世勤、杨东升发生碰撞,造成杨东升受伤、蒲世勤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曾亚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亚军虽然一直在现场等待,但隐瞒其系肇事机动车驾驶员,并让其妻张永平顶替;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曾亚军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系肇事车辆驾驶员的犯罪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已支付被害方702 624元,被告人曾亚军支付丧葬费70 000元及专家会诊费3000元。

被告人曾亚军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2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曾亚军驾驶车牌号为渝CDW796号小型客车,从重庆市铜梁区旧县街道岚槽出发往铜梁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7线72公里100米处的西南水泥厂大门外路段时,因夜间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与路边行人蒲世勤、杨东升发生碰撞,造成杨东升受伤、蒲世勤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东升报警,警察到达现场时,曾亚军隐瞒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让妻子张永平为其顶替。次日,被告人曾亚军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其驾驶渝CDW796号小型客车肇事的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曾亚军于2018年6月12日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曾亚军隐瞒事实并让其妻顶替,是交通事故逃逸,因曾亚军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没有观察到道路上的行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曾亚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亚军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曾亚军隐瞒事实并让其妻顶替,是交通事故逃逸”与事实不符,申请复核。2018年8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认为原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认定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另查明,死者蒲世勤的近亲属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曾亚军及其妻子张永平和相关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702 624.2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曾亚军补偿了死者家属丧葬费等3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曾亚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曾亚军指使他人顶替其作为肇事者,面对警察询问时隐匿自己肇事者身份,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其虽留在事故现场,但隐匿自己肇事者身份,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实质,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曾亚军交通运输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其未指控曾亚军的行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并将自首情节指控为坦白,情节认定不当,量刑建议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曾亚军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死者亲属已得到足额赔偿,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曾亚军交通肇事后虽未逃离现场但隐瞒自己的肇事者身份并让其妻顶罪的行为是否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合议庭评议后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逃逸的本意是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曾亚军案发后一直留在现场,倘若将未逃离现场的行为解释为逃逸,显然超出了逃逸的文义射程,有类推解释之嫌,所以,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第二种意见认为,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对逃逸的理解不能局限于是否逃离现场,应当作实质判断。曾亚军交通肇事后虽未离开现场,但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为其顶罪,在民警询问时隐瞒其肇事者身份,其行为符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本质特征,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总之,“从古至今,法官适用法律包括刑法,从来都不是仅仅依据规则就能够得出妥当的判决结论,而始终立足于规则之上,同时,求助于实质正义、社会经验和当下情景形成判断。”本案中,曾亚军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但故意隐匿其肇事者身份的行为,如果仅仅依据形式逻辑,机械,僵化的理解逃逸的含义,将使得处理结论偏离正义,而对逃逸进行实质判断,将该行为认定为符合逃逸的本质特征,对其按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量刑,能够体现罚当其罪,不枉不纵,但考虑到其有自首、赔偿等情节,最终对其宣告缓刑的处理结论是恰当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张仁文 耿凌燕 张仁海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张 洁 钱维亚 胡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