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否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分析 [2022-05-19]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最高法民申2690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31日
争议焦点: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6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利霞,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宏杰,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正新,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
再审申请人常利霞、刘宏杰因与被申请人吴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利霞、刘宏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常利霞与吴正新民间借贷系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常利霞2016年12月5日收到1500万元款项后,当日即转入公司账户,其用于个人增资。常利霞与刘宏杰已于2016年12月16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刘宏杰未分配有公司任何股权,《借款合同》也未得到刘宏杰的认可、签字,此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二审法院错误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请求应由一审被告刘宏杰提出而非常利霞提出,并对此不予审理,剥夺了常利霞的合法上诉权利,系程序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原审已查明,常利霞向吴正新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发生在其与刘宏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为购买奥吉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该股票应为常利霞与刘宏杰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常利霞系奥吉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总经理,其购买股票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需要。此外,原审也已查明,2018年3月30日,常利霞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新区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用途为购买鸡粪,刘宏杰以其名下的房屋为常利霞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由此亦印证刘宏杰参与了常利霞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原审认定案涉借款属常利霞、刘宏杰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此外,由于刘宏杰对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未提出上诉,常利霞对此不具有诉讼利益,故二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常利霞、刘宏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利霞、刘宏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秦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