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但仍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 案例分析   [2022-05-18]   

裁判要旨: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当事人对人事争议应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前置而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于惊涛、青岛市市级机关东部管理中心劳动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鲁民申1627号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4月28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民申16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惊涛,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X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平(于惊涛姐姐),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X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市级机关东部管理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济强,山东晟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梦洁,山东晟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于惊涛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市市级机关东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机关东部管理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6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惊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机关东部管理中心向法院提交的《关于于惊涛身份的函》《事业单位套改工资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不能证明是“人事关系”。即使签订了形式上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于惊涛从事厨师工作,仍然不能认定双方为人事关系。二、机关东部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确认于惊涛身份的函》是伪造的证据,原审裁定应予撤销。三、1999年11月1日,机关东部管理中心作出的“离境人员协议书”载明,“于惊涛同志系甲方(青岛市市级机关服务中心)的合同制职工,现在餐饮二部岗位上工作……”。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定。四、机关东部管理中心提交的《关于确认于惊涛身份的函》未经于惊涛质证,原审法院片面认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错误。五、于惊涛于2010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申请劳动仲裁,不给立案审理,也不给出具不予立案裁定。六、机关东部管理中心交给法院的转移档案回执,没有加盖单位印章,是不真实的。机关东部管理中心没有依法和于惊涛解除劳动关系。综上,于惊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2021年12月24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修正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机关东部管理中心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于惊涛是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本案系人事争议而非劳动争议。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指令再审等一系列诉讼程序。在重审一审过程中,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曾向青岛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社保办)、青岛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等多单位调查、核实,并依职权取得青岛市机关事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确认于惊涛身份的函》,明确载明于惊涛在机关东部管理中心工作期间系事业编制工人身份。市社保办作为青岛市全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工作的管理部门,青岛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作为机关东部管理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于于惊涛的工作身份的认定具有准确性和权限。结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套改工资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以及2000年2月28日市社保办出具的收到档案回执等证据,能够充分说明于惊涛的身份系事业编制人员的事实。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程序上应当首先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重审一、二审法院以本案争议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予处理于惊涛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双方之间的工作关系已经于2000年合法解除。于惊涛无权再行向机关东部管理中心主张任何权利或者责任。2000年2月28日,因于惊涛超过规定假期未归,机关东部管理中心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境人员协议书》以及相关规定,对于惊涛按自动离职处理,合法有据。于惊涛起诉主张离职之后的工资等待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诉争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于惊涛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于惊涛申请再审时一并提交证据材料一宗作为新证据。机关东部管理中心提交质证意见称,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实不予认可。于惊涛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在原审中均已向法庭提交过,且所有证据均无法否定于惊涛为机关东部管理中心的事业编制员工这一事实。机关东部管理中心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关于确认于惊涛身份的函》等证据足以证明于惊涛的事业编制员工身份。机关东部管理中心提交于惊涛《人事争议申请》、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于惊涛与机关东部管理中心人事争议开庭通知及仲裁文书,可以说明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民终6151号民事裁定书后,于惊涛已于2021年8月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人事争议申请》,事实上已经认可了其事业编制员工身份,亦认可了双方之间的争议为人事争议。在此情况下,其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欲否定其事业编制身份,不仅自相矛盾,也违反法律程序。因此,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于惊涛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惊涛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机关东部管理中心的主管部门青岛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出具函件确认于惊涛系事业编制,结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套改工资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于惊涛的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原审法院确认于惊涛在机关东部管理中心工作期间系事业编制人员,认定于惊涛的起诉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前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于惊涛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于惊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惊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许 琳

审判员 姚 锋

审判员 康 靖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建伟

书记员 郭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