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鹏非法制造爆炸物案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由: 爆炸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9月18日
裁判要旨
1. 不具备烟花爆竹生产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而大量购买烟火药的行为,符合刑法入罪标准的,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非法制造烟火药15千克以上的,属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2.烟花爆竹成品是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娱乐产品,其危险性不能等同于刑法上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范畴,即成品烟花不宜一并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
3.对于犯罪分子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情节,但综合被告人非法生产的性质、危害后果、社会背景及其认罪态度等情节,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黄鹏在上栗县金山镇金山村租用邓益军的工棚,从上栗县金山镇高山村陈勇经营的花炮原材料店购买高氯酸钾、笛音剂等烟花原材料,非法生产“烟花哨子”进行销售。同年11月30日上栗县金山镇打非办工作人员检查时,在工棚内查获一饼规格为19个的42饼大号“烟花哨子”、217饼小号“烟花哨子”以及高氯酸钾、笛音剂粉末混合物88000克。经鉴定,“烟花哨子”和粉末状混合物成分为烟火药;大号“烟花哨子”总药量6232.38克,小号“烟花哨子”总药量19213.18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鹏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的88000克高氯酸钾和笛音剂的混合物、大号“烟花哨子”、小号“烟花哨子”中含有海绵钛,海绵钛不属于烟火药剂,检测报告只是显示了单个烟花哨子的平均药量,并不能精确等同于查获物品的实际烟花烟火药的重量;黄鹏因家庭生活所迫,不得已从事非法生产,其自身也具有烟花爆竹安全作业操作证,依据相关规定可不认为“情节严重”。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鹏系湖南浏阳人,在未取得烟花生产经营许可、未获得相关安全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自2016年10月份开始,为谋生计在湘赣交界的江西省上栗县金山镇金山村租用两间废弃民房作工棚,从附近大量购得高氯酸钾、笛音剂并按照一定比例混合,压缩制造生产名为“烟花哨子”的烟花,并将制成的“烟花哨子”销往周边。同年11月30日,当地打击非法生产办公室工作人员例行检查时发现黄鹏正在工棚内非法作业“烟花哨子”,遂报警。后公安机关在黄鹏租用的工棚内查获白色粉末状混合物质88千克及已制成的大、小号“烟花哨子”各一箱。经检测,上述白色粉末状混合物质及 “烟花哨子”均含有氧化剂高氯酸钾、还原剂苯二钾酸氢钾,属烟火药。经取样检测,其中大号“烟花哨子”每饼19个,单个含药量7.81克;小号“烟花哨子”每饼19个,单个含药量4.66克。
裁判结果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以(2017)赣0322刑初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鹏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宣判后,控辩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以(2017)赣03刑核85623224号刑事裁定,以量刑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栗县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判,于2018年3月15日以(2017)赣0322刑初1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鹏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宣判后,控辩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并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以(2018)最高法刑核48589147号刑事裁定,核准上栗县人民法院(2017)赣0322刑初194号在法定刑以下对被告人刑罚的刑事判决。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黄鹏在没有取得烟花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擅自非法生产,查获的烟火药数量超过15千克,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辩护人提出鉴定机构仅依据取样单品计算烟花药的总量,鉴定意见不科学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因正常生产生活需要,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然而,现实中因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而涉及犯罪的现象屡见不鲜,尤其是本地是传统的烟花爆竹主产区,综合考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且尚未有实际危害结果,符合我国刑法第63条关于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规定,遂依法裁定核准原判对被告人黄鹏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刑事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是非法生产严打以来本地区第一起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案件,该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既彰显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法治需要,维护了刑事立法的权威,也充分尊重了传统文化,同时对非法生产的侥幸者亦敲响了警钟。以下,我们结合本案案情,以法律解释规则的适用为切入点,对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范围及烟花爆竹涉爆犯罪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是否为爆炸物
在分析烟花爆竹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前,应先明确烟花爆竹的组成物,烟火药和黑火药是否为爆炸物?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防科工委、公安部于2006年11月9日公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以下简称《品名表》)明确声明,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不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范畴,烟火药更不在此列。然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爆炸物包括黑火药和烟火药。行政法规、刑法司法解释对于何为爆炸物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烟火药以及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在《品名表》中不属于爆炸物,但是在刑法司法解释中,黑火药和烟火药都是爆炸物。这种不统一的规定,势必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模糊认识。刑法是用最严厉的制裁手段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防卫社会。刑法关注的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难以容忍的地步,而其他部门法更为关注如何以恰当妥善的方式协调或者维护各种法律关系。也因为如此,刑法中的某些概念并不与其他部门法完全契合。在涉及爆炸物的问题上,行政法中的爆炸物范围与刑法司法解释中的爆炸物范围不一样。行政法规侧重于技术以及规范管理的角度,刑法作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工具,其关注的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践中,烟火药、黑火药引发的爆炸事件屡屡发生,因此,《解释》将烟火药、黑火药规定为爆炸物,是顺应了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在关乎定罪量刑的问题上,应当适用刑法司法解释。何况,《品名表》是2006年颁布的,而《解释》是2009年修正的,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将黑火药、烟火药认定为爆炸物也是符合法理的。事实上,爆炸物显然不应当局限于民用爆炸物,军用爆炸物当然也是爆炸物。因此,《品名表》对于爆炸物范围的设定,难以在定罪量刑时起到规范的作用。故应当根据刑法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将黑火药和烟火药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
二、烟花爆竹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
黑火药、烟火药应当被认定为爆炸物,那么烟花爆竹中含有黑火药、烟火药成分,其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
烟花爆竹的主要成分是黑火药,即硫磺、木炭粉、硝酸钾,有的还含有氯酸钾。当烟花爆竹点燃后,木炭粉、硫磺粉、金属粉末等在氧化剂的作用下迅速燃烧,产生二氧化碳、一氧化碳、二氧化硫、一氧化氮、二氧化氮等气体及金属氧化物的粉尘,同时产生大量光和热,从而引起鞭炮爆炸。对于烟花爆竹和爆炸物之间的关系,应当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具体的社会生活事实以及价值衡量的角度予以综合考量。首先,从法律规范意义上讲,烟花爆竹不应当是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烟花爆竹,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对未经许可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因此,如果无证运输烟花爆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能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如果没有产生任何后果的,则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如果将烟花爆竹认定为爆炸物,那么无证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直接构成运输爆炸物罪。[1]《通知》明确了黑火药、烟火药是爆炸物,但没有明确规定黑火药、烟火药的制成品也是爆炸物。刑法将爆炸物与枪支、弹药规定在同一条文中,显然是说爆炸物与枪支、弹药有同等程度的危险。但是,烟花爆竹随处可见,随手可得,与枪支、弹药相比,其危险程度要小得多。鉴于此,不宜将烟花爆竹认定为“爆炸物”。其次,从社会学的角度分析,烟花爆竹也不宜被认定为爆炸物。制定法的真实含义不只是隐藏在法条文字中,而且同样隐藏在具体的生活事实中。[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国家标准》的规定,“烟花爆竹是以烟火药为原料,经过特殊工艺制作而形成的娱乐产品。”质言之,烟花爆竹属于娱乐产品。如果将娱乐产品定性为犯罪对象,无疑超越了普通公民对相关行为法律后果的可预测性。国家既然允许生产、经营烟花爆竹,也即顺应了我国的文化传统,允许烟花爆竹在红白喜事、开业庆典、重大节日中烘托气氛。如果将其认定为爆炸物,那么为了正常用途购买、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人都可能涉嫌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这样的刑事司法实践明显不符合常情、常理和常识。再次,从价值衡量的角度分析,烟花爆竹也不应当是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对烟花爆竹是否为爆炸物这一问题的理解,其实还关乎我国对于犯罪所采取的态度。日本刑法学家平野龙一认为,“刑法的制裁作用,并非一种实现正义的绝对目标,而只是一种以正义的方式达成维护社会秩序目的时,不得不采用的必要手段而已。”[3]可见,国家公权力愈是张扬强势,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范围愈是紧缩。如果把烟花爆竹这种娱乐产品定性为犯罪对象,有悖于谦抑的刑事立法理念和温和的司法控制模式。此外,实际中有些法院也将烟花爆竹划出爆炸物范围,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涉爆案件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讨论稿)》规定“烟花爆竹不属于刑法所指的爆炸物,对烟花爆竹中含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黑火药、烟火药等爆炸成分的,也不应折算爆炸物数量予以定量处罚”。故,本案中,爆炸物数量应以查扣的用于制作烟花爆竹的烟火药原材料(黄鹏租用的工棚内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混合物质88千克),而查扣的烟花爆竹制品(大、小“烟花哨子”)不宜一并纳入爆炸物的总量予以刑法评价。将烟花爆竹成品所含的烟火药、黑火药进行折算是无依据亦不科学的。
三、本案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考量
自古以来,中国就有燃放烟花爆竹的传统,我国是生产、消费、出口烟花爆竹的大国,烟花爆竹产量约占世界的3/4。湖南、江西为烟花爆竹传统产区,生产产值约占全国的3/4。
作为湖南、江西二省交界地带的上栗县,是传统的烟花爆竹产地,民间素有自制烟花爆竹的历史传统,被授予“中国烟花爆竹之乡”的美誉。本县区拥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1000余家,当地百姓为经营为生计不同程度的广泛参与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中,直至今天,烟花爆竹仍是当地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然而近年来,由于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导致重大事故时有发生,对公共安全、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损害,行政管理、执行力度不断加大,对非法生产经营的小作坊实行重点整治,日前,本地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的现象也已锐减。
然而,受审批手续的限制及利益的驱动,当地百姓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前提下仍铤而走险,私自生产烟花爆竹,触及法律底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烟火药15千克以上即达到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作为烟花爆竹的主产区,在烟花爆竹配料制作时,含有烟火药爆炸性成分的原料数量极易达到刑法上的“情节严重”。对于每逢春节、清明及重大事庆时,普通百姓购买的鞭炮、礼花、焰花等,烟火药很容易突破15千克,达到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4]如果对这些日常行为概以刑事处罚,打击面不言而喻,刑事司法实践显然不合乎情理,也不符合当代法治社会需求。
鉴于本案被告人主观上并无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和故意,也并不希望发生其他严重危害后果,其为生活所需非法制造烟花爆竹,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案件,结合当地生产生活发展实情,在量刑时可以从宽把握,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在法定刑以下适用刑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谢仁胜、谢永林、魏安生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钟琰、彭竣、袁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