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
案例分析 [2022-05-12]
刘志文、林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鲁民申2052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5月27日
争议焦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除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民申20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志文,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红伟,男,199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一审被告:鲁文生,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一审被告:滕州市宇邦挂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东。
法定代表人:闫玉伟,经理。
一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北路133号。
负责人:房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志文因与被申请人林红伟,一审被告鲁文生、滕州市宇邦挂车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3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志文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对现场事实作准确描述,刘志文提供的照片显示邵长福驾驶的车辆是撞到刘志文车辆的中后部,发生碰撞很激烈,可见车速非常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行驶速度的规定,刘志文再三提出申请鉴定车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置之不理,显然违法。2.本案事故现场,无邵长福驾驶车辆的刹车痕迹,说明其是在未采取制动措施或确保安全车速行驶的情况下与刘志文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存在违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违法行为。且邵长福所驾驶车辆在事发时是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之间,违反了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的规定。邵长福的上述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刘志文二审开庭时提交了手机录音可以证实林红伟作为乘客未系安全带直接导致了伤害后果的发生,其应按过错承担50%的责任。二审无视刘志文提交的录音证据,没有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二)一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1.刘志文在二审中申请追加邵长福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未追加亦未说明理由。2.刘志文申请对邵长福驾驶的车辆进行车速鉴定,二审法院未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且未说明理由。3.刘志文在二审开庭时提交了邵长福驾驶的鲁QD60G3的行车记录仪及发生事故现场照片,证明邵长福超速、在夜间未确保安全行驶,具有严重过错。二审判决没有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4.刘志文没有收到一审开庭传票,送达回证上是刘志文的姐姐签字,但姐姐没有告知,导致刘志文没能参加开庭,一审程序违法,缺席判决,二审对此不予审查直接认定“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是错误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认定刘志文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是否妥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刘志文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再次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志文申请再审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称通过现场照片以及车辆刹车印痕等证明邵长福车速非常快、未采取制动措施、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分道通行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录音证据证明林红伟应承担50%的责任。本院认为,刘志文所述理由均系其个人的推测,所提证据不能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足以证明邵长福和林红伟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志文二审提交的邵长福驾驶的鲁QD60G3的行车记录仪及发生事故现场照片均是来源于事故科卷宗,邵长福是否超速、林红伟是否系安全带以及前述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的影响,系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在刘志文未提供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原审未准许刘志文对邵长福车速的鉴定以及未采信手机录音,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邵长福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二审法院对刘志文追加邵长福参加诉讼的申请未予准许,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中,林红伟向法院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刘志文的邮寄地址与刘志文二审中提供的地址一致,一审法院依法向刘志文邮寄了开庭传票。刘志文称其姐姐签收了开庭传票未向其告知,导致其未能参加开庭,不属于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
综上,刘志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志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翠真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宗芳如
书记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