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
案例分析 [2022-05-09]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鲁民申3851号
案 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9月30日
争议焦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可见,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申38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96号第一国际29楼。
负责人:童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菲,女,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付兰,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现住山东省招远市。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烟台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付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终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人寿保险烟台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本案应当再审。理由如下:根据平安附加健享人生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合同条款,即使被保险人所患疾病符合理赔条件,应先按照当地社保规定扣除被保险人的自负费用计算出合理费用,如果被保险人住院医疗费用未经过社保报销,保险人仅承担上述费用的65%,在约定的住院医疗费用限额内进行赔付。刘付兰所投保险种的最高理赔限额为6000元,刘付兰住院两次的医疗费用最高的理赔限额为12000元。刘付兰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中的860.54元为未纳入医保报销范围的刘付兰的自负费用,扣除这部分费用后,刘付兰此次住院费用的合理费用为6406.16元,因刘付兰此次住院并未经医保报销,因此正常情况下,中国人寿保险烟台支公司应赔付4165元。刘付兰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12304.23元也未经过社保报销,根据医保规定计算出合理费用后再乘以65%超过合同约定的每次住院医疗费用限额6000元,中国人寿保险烟台支公司应赔付6000元。故刘付兰两次住院,正常情况下,中国人寿保险烟台支公司最多赔付1014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付兰一审的起诉请求为两项,第一项为判令继续履行与中国人寿保险烟台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第二项为要求中国人寿保险烟台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9000元。中国人寿保险烟台支公司抗辩称,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病史,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承保决定,故不同意刘付兰的赔付请求。一审法院对刘付兰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认定中国人寿保险烟台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19000元。中国人寿保险烟台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付兰带病投保,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一审法院未查清刘付兰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第二,其已于2016年1月30日通知刘付兰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刘付兰于2016年7月19日提起一审诉讼,超过了三个月的异议期。”二审法院认定中国人寿保险烟台支公司依法不享有解除权,其向刘付兰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发生效力,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人身保险合同应继续履行,中国人寿保险烟台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刘付兰一审有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了刘付兰的两项请求,中国人寿保险烟台支公司二审仅对合同应否继续履行提起上诉,对一审判决认定如果应继续履行,其应赔付的数额19000元并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仅审查中国人寿保险烟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中国人寿保险烟台支公司权利义务的判定。现中国人寿保险烟台支公司提出再审请求,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赔付数额不对,明显与其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中国人寿保险烟台支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中国人寿保险烟台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亮
审判员 马 红
审判员 张秀梅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