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员工自愿放弃参加社保,又以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单位应仍应支付 案例分析   [2022-05-06]   

裁判要旨: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险种,任何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的义务。员工自身不愿意缴纳社保即使单位与员工达成合意,将社保金直接支付给员工,后员工又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单位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0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圣达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廿里铺镇姜庙村105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宫合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松,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国,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再审申请人济宁圣达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建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终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圣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自2009年6月至2018年7月,圣达公司每月向刘建国个人返还1000元社保费用,但未向社保局缴纳。圣达公司并非不给刘建国缴纳社保,而是刘建国自身不愿意缴纳社保。刘建国以未为其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该权利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应受一定期限限制,其在长达9年的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项解除原因,依法应不予支持。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8313.75元,圣达公司认为该劳动报酬中包括生活费及违章罚款等,原审法院未予扣除,平均工资应为每月4800元。3.圣达公司收取的刘建国的10000元并非是入职保证金,而是一种车辆责任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圣达公司需向刘建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显属错误。故原审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刘建国提交意见称,1.刘建国与圣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不论涉案10000元是什么名义,圣达公司均不应收取刘建国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圣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圣达公司应否向刘建国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如何认定;三、圣达公司收取的刘建国10000元性质如何认定。本案中,圣达公司与刘建国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5月22日一直存续至2020年7月3日。2009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圣达公司未为刘建国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险种,任何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的义务。圣达公司未依法为刘建国缴纳社保,并辩称系双方合意,社保金直接支付给刘建国,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圣达公司与刘建国之间的劳动合同,圣达公司向刘建国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原审裁判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圣达公司主张该计算依据中包括生活费、过路过桥费及违章罚款,原审法院未予扣除,数额应为48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明确非工资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以月平均工资8313.75元为依据,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圣达公司收取刘建国10000元的定性问题。圣达公司认可其实际收取了该10000元,但诉称该款项系车辆责任金,并非车辆保证金,但圣达公司无论以何种名义收取劳动者财物,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于该10000元的认定于法有据,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济宁圣达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宁圣达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判 长 马慧芹

 判 员 李 霞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俊峰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