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理应对车辆行驶证等资料进行查验、审核,以确定投保时的车辆状态
案例分析 [2022-04-29]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鲁08民终3462号
案 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6月28日
裁判要旨:涉案保险车辆在向保险公司投保之时,已处于未年检的状态,车辆行驶证中对该信息有明确记载,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理应对车辆行驶证等资料进行查验、审核,以确定投保时的车辆状态。保险公司在明知涉案车辆未年检情况下,依然与其订立保险合同,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视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未年检状态的一种认可,同时也意味着其主动放弃此种情况下免赔的权利。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民终3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56号。
负责人:李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燕,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方,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济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雪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公司济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鲁0811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99353元);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孙雪签字认可投保人声明的同时,又以被上诉人孙雪投保时车辆未进行年检,且未年检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本案不适用免责条款的约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孙笑天驾驶被上诉人孙雪所有的鲁HZ××××机动车上路行使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此款规定为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没有例外情形。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8条第3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24条第3款,均明确约定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合同只是将该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引入《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为责任免除情形,且上诉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明确提示义务,一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认定,保险条款依法应作为双方履行权利和义务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在投保时车辆未进行年检是上诉人对免赔权利的放弃,且未按期年检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作为不适用该免赔条款的事由,是对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做了扩大化解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投保时车辆未年检且未年检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来认定本案不适用免责条款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孙雪辩称,涉案车辆鲁HC××××为新车,属于免检车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机动车性能合格,尤其是在事故发生当日就领取了涉案车辆的检验合格证,因此涉案车辆未增加人保公司济宁分公司承保风险,涉案车辆鲁HC××××未年检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本起事故全部系因涉案车辆未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显而易见,事故原因并非涉案车辆本身的性能所导致,因此人保公司济宁分公司不能证明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且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人保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为由拒赔显失公平。第二点,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鲁HC××××的年检有效期到2020年7月31日,而人保公司济宁分公司在2010年8月4日为该车辆承保,即人保公司济宁分公司在承保时就已经知晓该车辆年检情况,人保公司济宁分公司接受了投保申请为涉案车辆进行了承保,收取了保险费,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应认定在涉案车辆未检验的情况下,人保公司济宁分公司也同意赔偿,但是人保公司济宁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条款中未按规定检验为由不予理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三点,人保公司济宁分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商业险条款中没有投保人的签字,并且该条款从未交付给投保人,投保人事故之前从未见到书面的条款内容,因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孙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损费1040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雪在被告人保公司济宁分公司处为其名下车牌号为鲁HZ××××号的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78818.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被保险人为孙雪;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7日0时起至2021年8月6日24时止。2020年10月16日,孙笑天驾驶鲁HZ××××小型客车沿济宁市大禹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宁市大禹西路黄金大道路口时,与井贝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S××××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后,又与李亚凯驾驶的鲁H0××××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笑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有关“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孙笑天负全部责任,井贝无责任,李亚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雪向济宁市长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300元施救费,济宁市长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原告孙雪出具了发票。案外人井贝在济宁盛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名下车牌号为鲁NS××××的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69053元,济宁盛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向井贝出具了维修费发票。2020年11月4日,原告孙雪与井贝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孙雪向井贝支付因涉案事故造成的鲁NS××××小型客车的车辆维修费用69053元,孙雪于协议签订当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井贝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共计69053元。原告孙雪在济宁众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名下车牌号为鲁HZ××××的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30000元,济宁众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原告孙雪出具了维修费发票。另查明,原告孙雪为鲁HZ××××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时车辆处于未年检状态,该车辆于2020年10月16日经检验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22年7月31日止。被告当庭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要求重新进行审核确认,庭后被告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重新审核确认,也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鲁HZ××××号机动车的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HZ××××号小型客车维修费明细及发票、施救费发票、鲁NS××××号小型客车维修费明细及发票、协议书、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能够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孙雪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但涉案被保险车辆在向被告投保之时,已经处于未年检的状态,车辆行驶证中对于该信息有明确记载,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理应对车辆行驶证等资料进行查验、审核,以确定投保时的车辆状态。被告在明知车辆未年检的情况下依然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视为被告对投保车辆未年检状态的一种认可,同时也意味着其主动放弃此种情况下免赔的权利。故被告在发生事故后再依据保险免赔条款不予理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外,涉案车辆未年检并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是由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时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并非车辆本身的性能问题所致,且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检验日期即为事故发生的当日。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存在安全隐患,亦未能证明涉案车辆因未年检而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主张依据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期间内,被告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对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车辆损失有原告提交的鲁HZ××××号车辆维修费明细及维修费发票为证,而施救费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支出的必要、合理支出,同时有施救费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就被保险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向原告承担支付理赔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车辆损失,被告当庭虽要求重新进行审核确认,但庭后被告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放弃重新审核确认,也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该损失数额有原告提交的第三者井贝名下鲁NS××××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协议书、转账记录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孙雪支付理赔款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孙雪支付理赔款303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67053元;三、以上一、二项合计99353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孙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元,减半收取计1191元,由原告孙雪负担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11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依据免责条款免除保证责任。涉案保险车辆在向上诉人投保之时,已处于未年检的状态,车辆行驶证中对该信息有明确记载,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理应对车辆行驶证等资料进行查验、审核,以确定投保时的车辆状态。上诉人在明知涉案车辆未年检情况下,依然与其订立保险合同,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保险车辆未年检状态的一种认可,同时也意味着其主动放弃此种情况下免赔的权利。故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再依据保险免赔条款不予理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虽然被上诉人在投保人声明的签章处签字,但其未在投保人声明处方格内进行手书相关内容,亦是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完全尽到说明义务的一种表现。
退一步讲,本案涉车辆未年检并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是由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时,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并非车辆本身的性能问题所致。且事故发生后,车辆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存在安全隐患,亦未证明涉案车辆因未年检而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依据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费23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东
审判员 刘力红
审判员 董 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曼琪
书记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