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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效力认定的司法审查原则 法律资讯   [2023-09-11]   

裁判要旨

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交法院的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若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即应认定为成立执行和解。即使双方对协议的内容存在不同理解,亦不影响执行和解的成立。即使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和解协议的效力,执行机构也应对和解协议是否存在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无效的情形进行审查。和解协议内容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存在无效情形,即使构成执行和解,也不产生执行和解对执行程序中止、终结的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李某乙与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652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李某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二中执字第01063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甲向本院提出债务人异议,请求终结(2015)二中执字第01063号案件的执行。李某甲主张其与申请执行人李某乙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应当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李某乙辩称,不同意异议人李某甲的异议请求,认为本案不构成执行和解,应当按照(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652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继续执行。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8日,李某甲与李某乙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书》《结案申请书》三份文件。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三份文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审查过程中,李某甲与李某乙均确认,《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除了本案(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65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外,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李某甲另确认,在本院(2015)二中执字第0106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其单方向本院提交了《执行和解协议》和《结案申请书》。李某乙另表示,其系在本院与其核实相关事实时,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


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甲与李某乙均认可双方于2018年1月8日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书》《结案申请书》三份文件,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三份文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从文字表述看,《执行和解协议》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李某甲将其在三中院(2018)京03执29号案件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李某乙,则李某甲对李某乙的所有债务全部结清、双方对和解协议项下的债务清偿事宜无任何异议;但《协议书》又约定李某甲在本院申请执行许某1、许某2一案中李某甲取得执行案款和李某乙在三中院(2018)京03执29号案件中取得执行款物,双方另行进行分配。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甲、李某乙均确认,双方除了本案(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65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外,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李某甲与李某乙均未就双方于同日签订内容相矛盾的《执行和解协议》与《协议书》的原因以及上述两份协议的关系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另,根据本院现已查明的事实,李某甲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其与李某乙通过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和《协议书》的方式对李某甲享有的债权以及应收执行案款进行处分,存在损害李某甲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能。因此,综合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李某甲与李某乙于同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书》和《结案申请书》三份文件,但本院不予认可双方之间达成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综上,对于李某甲所提涉案《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本院(2015)二中执字第01063号案件应终结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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