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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开发单位与被征收人就安置补偿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 法律资讯   [2023-05-25]   


裁判要旨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已订立补偿协议,开发单位与被征收人就安置补偿事宜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其性质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据相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有所不同,应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补充协议如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键词

合同效力 诚实信用 契约严守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依安县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诉称:经依安县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正宇公司在位于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民裕路位置开发建设华辰休闲购物广场。2013年11月7日,依安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赵元弟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对赵元弟的215.24平方米房屋予以征收。协议约定,采取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给予赵元弟相同面积的房屋,另外给予赵元弟搬迁费等补偿费共计317,693元。但赵元弟不按该协议履行,要求给予其回迁500平方米商服、100平方米住宅和25平方米车库进行安置,否则不予搬迁。此时正宇公司与其他大多数被动迁户已经达成协议,业已准备进行施工,如不同意赵元弟的要求,工程不能如期开工。无奈之下,依安华辰休闲购物广场项目部又与赵元弟签订了《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正宇公司认为,依安华辰休闲购物广场项目部与赵元弟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违反了《合同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齐齐哈尔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依安华辰休闲购物广场项目部与赵元弟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被告(被上诉人)赵元弟辩称:《补充协议》是在友好的气氛中签订,连合同的条款都是正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东升亲自拟定的,该协议的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以及显失公平的问题。正宇公司建休闲广场的实际开工时间是2014年的春节过后,正宇公司在诉状中提出,如果正宇公司不同意赵元弟的要求,工程不能如期开工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正宇公司是在充分考虑到赵元弟的房屋的具体位置、有照房屋、无照房屋的具体面积以及该房的营业用途,经与赵元弟充分协商后,才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已经实际履行了一部分,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正宇公司作为一个开发建设企业,本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是正宇公司在其开发华辰休闲广场项目过程中,与多数被动迁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回迁协议,被动迁人的顺利动迁使其达到了其预想的商业开发目的,现在正宇公司却出尔反尔,编造理由,寻找借口,企图推翻原有协议,以达到减少支付被动迁人补偿款的目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正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依安县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鸿泰商城对面地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决定对东至民乐街、西至泰安大街、北至民裕路、南至城济路的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赵元弟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2年5月28日,依安县人民政府向被征收人发布了《关于鸿泰商城对面地段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经依安县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正宇公司在位于依安县依安镇民裕路位置开发建设华辰休闲购物广场。2013年11月7日,依安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赵元弟签订了《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对赵元弟的215.24平方米房屋(商服)予以征收。该协议约定,采取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给予赵元弟相同面积的房屋,另外给予赵元弟搬迁费等补偿费共计317,693元。同日,正宇公司下设依安华辰休闲购物广场项目部与赵元弟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依安华辰休闲购物广场项目部同意在《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基础上,增加安置赵元弟房屋(商服)面积至500平方米,另给予赵元弟安置不低于100平方米的住宅,不低于25平方米的车库,以及补偿费5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赵元弟原有房屋被拆迁,回迁的房屋已经建完。正宇公司向赵元弟支付搬迁费及补偿费共计817,693元,另交付赵元弟一处面积为187.83平米的商服用房。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4)齐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依安县正宇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正宇公司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黑民终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依安华辰休闲购物广场项目部与赵元弟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关于合同效力审查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主要依据为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依安华辰休闲购物广场项目部系由正宇公司为开发建设依安华辰休闲购物广场工程项目所设立,该项目部与赵元弟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且有正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补充协议》内容对正宇公司应具有约束力。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作为征收主体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依安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已与被征收人赵元弟签订了《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而《补充协议》系作为项目开发商的正宇公司为保障《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顺利履行,以实现其开发建设目的,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与被征收人赵元弟达成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超出《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范围对赵元弟进行补偿安置,系正宇公司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之体现。就合同性质而言,《补充协议》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据相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有所不同。故《补充协议》的签订与本案是否适用《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并无冲突之处。正宇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自成立时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权通过签订案涉《补充协议》处分其民事权利。因《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关于正宇公司对赵元弟超出《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范围进行安置补偿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明确的,协议内容及其履行后果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正宇公司关于确认《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契约严守和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合意,订立合同,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除非协议存在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事由。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对案涉《补充协议》性质及效力的理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和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系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该补偿协议的签订,需符合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规章的规定,其约定的补偿内容,需以政府的征收补偿方案为依据。而在实践中,建设单位为保证房屋征收及拆迁的顺利进行,尽快实现其开发建设目的,往往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的基础上,另行与被征收人签订有关补偿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签订系基于建设单位与被征收人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约定的补偿内容并不受政府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所限。从性质而言,该补充协议与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补偿协议有所不同且互不冲突,从维护交易秩序和诚实信用原则角度出发,对其效力的审查应以严格遵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宜轻易否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审判人员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杨春雷 刘 颖 周巍巍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李维东 常 丽 牛国梁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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