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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普法|彩礼性质认定的考量因素 法律资讯   [2023-05-23]   


基本案

2014年经人介绍,戴某和瞿某相识恋爱。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戴某与瞿某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两人于2016年分手。戴某与瞿某交往期间,于2014年10月给付瞿某30000元资助其开店,农历2014年底,两人相约结婚,戴某给付瞿某母亲袁某60000元作为结婚彩礼金,对于上述两笔款项,瞿某均予以认可。2014年12月,瞿某要购买车辆,戴某拿了60000元给袁某,袁某将该笔钱交付给瞿某购车,车辆由瞿某所有。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瞿某是否应向戴某返还彩礼款项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戴某主张其与瞿某在恋爱过程中,于2014年10月给付瞿某30000元资助其开店,于2014年底给付袁某60000元作为结婚彩礼金,瞿某对上述给付款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戴某主张支付瞿某63000元用于购车,虽瞿某不予认可,经本院对袁某调查核实,袁某认可购车款60000元由戴某支付的事实,故认定戴某支付瞿某购车款60000元。戴某主张给付瞿某首饰、手机、部分现金等其他彩礼,瞿某均不予认可,戴某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戴某所支付资助瞿某开店30000元、购车款60000元及结婚彩礼金60000元数额较大,与在恋爱期间男女朋友为促进情感、表达心意而赠送的一般性礼物存在区别,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中国传统习俗、现代社会人情因素、给付款项以及车辆价值等综合分析,上述三笔款项应属戴某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支出,具备彩礼性质。戴某经人介绍与瞿某认识,以结婚为目的按照本地风俗习惯送给被告彩礼,双方建立婚约关系,现戴某与瞿某解除婚约关系致使其送彩礼缔结婚姻的目的未能实现,戴某所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

裁判结果

对于戴某给付的上述三笔款项,戴某给付的30000元资助开店款应予以返还;涉案车辆现登记于瞿某名下,故由瞿某向戴某返还购置涉案车辆实际支出费用60000元为宜;戴某给付的结婚彩礼金60000元,虽然双方未登记结婚,却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戴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女方过错致解除婚约,结合农村风俗习惯等情节,酌情确定瞿某返还该彩礼金中的20000元。综上,瞿某应返还彩礼共计110000元。

彩礼性质认定的考量因素(一)该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返还彩礼的前提是依照习俗给付彩礼,因而婚约财产案件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认真区分男女双方订立婚约过程中,哪些资金财物具有彩礼性质,哪些财物属于为增进双方感情而作出的无偿赠与行为。另外,应当根据双方所在地的实际及个案情况,确定是否存在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的风俗习惯。如果一方按当地风俗给付另一方的财物,一般应认定为“按习俗给付彩礼”。

(二)给付时的目的是否为缔结婚姻

社会生活中,男方婚前给付女方财物的情形比较普遍,但就其给付财物时的直接目的而言,则大有不同。如果男方给付财物时的直接目的与婚姻无关,则不应认定为彩礼。不以结婚为目的,属于恋爱期间自愿赠与情形,则不能主张返还;双方在恋爱期间,为结婚创造条件,因订婚约而赠送财物,由于婚约解除或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赠送的财物应当返还。

根据彩礼的目的性,实践中对以下行为一般不能认定为彩礼:1、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2、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男方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3、男女双方或其近亲属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4、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5、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取财物的行为。

(三)给付财物的价值大小

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实物,包括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如果男方婚前给付的仅是数额较小的“见面礼”、“过节礼”,或者价值较小的饰物、衣物等,一般均不宜认定为彩礼。至于应当达到多大的数额或者多高的价值,可以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男方自身经济条件等综合酌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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