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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资讯   [2023-05-10]   


李某于2012年7月和9月分三次向王某借款合计人民币150万元,并依次出具三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1.8%。宋某在三张借条上均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后,李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经王某不断催讨,李某仍余10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1月18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故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陈某共同偿还其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暂合计106万元;担保人宋某及其妻叶某对李某和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请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李某与陈某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故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叶某作为宋某的妻子,亦应与宋某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李某、陈某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宋某、叶某对上述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宋某、叶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某、陈某追偿。

一审判决后

宋某、叶某不服,认为宋某为李某向王某借款提供担保,是宋某的个人行为,该债务系宋某个人债务,叶某虽与宋某是夫妻关系,但叶某对宋某的担保不知情,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宋某的担保行为没有给叶某及家庭带来任何利益,宋某更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叶某与宋某共同承担借款保证责任错误。王某辩称:一审认定叶某应与宋某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作为夫妻另一方的叶某应对其丈夫宋某向李某提供担保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李某辩称:其向王某借款,叫朋友宋某帮助担保,担保过程中,宋某提出不能让其配偶知道。所有借款都是其个人使用,宋某未从中得到任何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欠款情况及宋某提供保证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宋某的妻子叶某对该保证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在对外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这两种情形下夫妻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夫妻均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宋某和叶某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此两种除外情形,故本案应按《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前半段的规定处理,即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外,《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并未限制“债务”的种类,保证债务仍然是债务的一种,也应适用该法条。据此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宋某及叶某对二审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其理由及王某答辩,与其二审观点基本一致。

法院认为

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债务,担保不排除其他利益但不必然导致连带责任,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叶某不应当对宋某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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