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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普法|抵押车买卖须谨慎,莫因贪小便宜吃大亏 法律资讯   [2023-01-09]   

案情摘要

2015年10月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张岩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将雪佛兰迈锐宝转押给原告,车牌号码:皖N×××××,价格7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将车辆转押案外人2016年11月17日,白在大庆驾驶该车辆,车辆被抵押权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收回,后白起诉原告胜诉,原告返还了款项,因被告不是车辆所有人,转质质押没有经过出质人或抵押权人同意,被告无权对该车进行处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转质而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款项7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岩辩称,我与原告签的转质押合同与原告与他人签的合同不同,原告与他人签的合同有车丢包赔等内容,抵押车的买卖与普通过户的二手车不一样,抵押车是以债权和质押权转让的形式进行买卖的,车辆是不能过户的,因此价格也比普通的能过户的二手车要便宜30%-50%,所以抵押车买卖本身就有一定的风险,原告都清楚,原告是做抵押车的经销商,我与原告签的合同只是保证该车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的车辆,其他的概不负责。原告没有保护好该车辆,没有尽到保管的义务,该车不是被公、检、法机关扣押、收缴,而是被另外的债权人盗走。车辆使用有折旧率,他已经使用了一段时间,却还要求原价退还卖车款没有道理,综上所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购车款7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名为车辆转押协议,但依据相关协议内容及证据显示,该协议应为买卖协议,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涉案车辆已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非本案被告,被告亦未取得涉案车辆的处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李某请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购车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