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普法|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构成犯罪吗?一般会如何处罚?
法律资讯 [2023-01-07]
近年来,不少地区都出台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禁令。即便是在春节假期,这样的禁令也丝毫不能动摇,但是仍有不少人为利益驱使,无视法规禁令,铤而走险,那制作烟花爆竹、贩卖烟花爆竹究竟能否构成犯罪呢?下面我们来看一则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给出的答案。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黄鹏在上栗县金山镇金山村租用邓益军的工棚,从上栗县金山镇高山村陈勇经营的花炮原材料店购买高氯酸钾、笛音剂等烟花原材料,非法生产“烟花哨子”进行销售。同年11月30日上栗县金山镇打非办工作人员检查时,在工棚内查获一饼规格为19个的42饼大号“烟花哨子”、217饼小号“烟花哨子”以及高氯酸钾、笛音剂粉末混合物88000克。经鉴定,“烟花哨子”和粉末状混合物成分为烟火药;大号“烟花哨子”总药量6232.38克,小号“烟花哨子”总药量19213.18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鹏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的88000克高氯酸钾和笛音剂的混合物、大号“烟花哨子”、小号“烟花哨子”中含有海绵钛,海绵钛不属于烟火药剂,检测报告只是显示了单个烟花哨子的平均药量,并不能精确等同于查获物品的实际烟花烟火药的重量;黄鹏因家庭生活所迫,不得已从事非法生产,其自身也具有烟花爆竹安全作业操作证,依据相关规定可不认为“情节严重”。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鹏系湖南浏阳人,在未取得烟花生产经营许可、未获得相关安全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自2016年10月份开始,为谋生计在湘赣交界的江西省上栗县金山镇金山村租用两间废弃民房作工棚,从附近大量购得高氯酸钾、笛音剂并按照一定比例混合,压缩制造生产名为“烟花哨子”的烟花,并将制成的“烟花哨子”销往周边。同年11月30日,当地打击非法生产办公室工作人员例行检查时发现黄鹏正在工棚内非法作业“烟花哨子”,遂报警。后公安机关在黄鹏租用的工棚内查获白色粉末状混合物质88千克及已制成的大、小号“烟花哨子”各一箱。经检测,上述白色粉末状混合物质及 “烟花哨子”均含有氧化剂高氯酸钾、还原剂苯二钾酸氢钾,属烟火药。经取样检测,其中大号“烟花哨子”每饼19个,单个含药量7.81克;小号“烟花哨子”每饼19个,单个含药量4.66克。
最终,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以(2017)赣0322刑初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鹏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宣判后,控辩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以(2017)赣03刑核85623224号刑事裁定,以量刑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栗县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判,于2018年3月15日以(2017)赣0322刑初1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鹏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宣判后,控辩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并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以(2018)最高法刑核48589147号刑事裁定,核准上栗县人民法院(2017)赣0322刑初194号在法定刑以下对被告人刑罚的刑事判决。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黄鹏在没有取得烟花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擅自非法生产,查获的烟火药数量超过15千克,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辩护人提出鉴定机构仅依据取样单品计算烟花药的总量,鉴定意见不科学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因正常生产生活需要,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然而,现实中因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而涉及犯罪的现象屡见不鲜,尤其是本地是传统的烟花爆竹主产区,综合考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且尚未有实际危害结果,符合我国刑法第63条关于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规定,遂依法裁定核准原判对被告人黄鹏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刑事判决。
法官提醒
1. 不具备烟花爆竹生产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而大量购买烟火药的行为,符合刑法入罪标准的,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非法制造烟火药15千克以上的,属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2.烟花爆竹成品是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娱乐产品,其危险性不能等同于刑法上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范畴,即成品烟花不宜一并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
3.对于犯罪分子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情节,但综合被告人非法生产的性质、危害后果、社会背景及其认罪态度等情节,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